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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東隆

吳林金月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7,62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5,271元並告確定。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