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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東隆

吳林金月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間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2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被告分別於92、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秋字第16352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秋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吳林金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83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立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然已於88年間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該筆債務。嗣後於88年5月18日、89年5月23日、89年5月24日三筆借款均非本人親簽,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上開債務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務業經本院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且原告於83年9月23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留存印鑑處蓋印鑑章,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於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被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同日原告所親簽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連帶保證凡被告持有訴外人春元鐵工廠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春元鐵工廠經多次借款及還款,最後於88年5月18日簽立350萬元之借據1張、89年5月23日簽立200萬元之本票1張、89年5月24日簽立150萬元之本票1張,其上之印鑑均與原告留存之授信印鑑章相同,顯見原告授權訴外人吳澤治(即春元鐵工廠之代表人、原告吳東隆之父、原告吳林金月之夫)使用其印鑑章,上開三筆借款於90年2月間開始違約,原告自應負責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3年9月23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2.88年5月18日之借據、89年5月23日之本票、89年5月24日之本票,均非原告親自簽名,然簽名處之印鑑與83年9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相同。

㈡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堪信屬實。

㈢查被告於90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

而確定,被告分別於92、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卷)。原告主張88年5月18日、89年5月23日、89年5月24日之借據、本票均非本人親簽,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上開債務均不存在云云。惟此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次爭執而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存在之事實不能再為相反主張。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