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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東隆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林金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5,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