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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東隆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林金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7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