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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541元,及其中新臺幣611,562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365,979元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7,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

,原告依約交付鋼板材料並經被告簽收後,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共計5,977,541元。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之114年2月份貨款611,562元部分,簽立發票日114年6月15日,票據號碼AN0000000,票面金額611,56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予原告,以給付此部分貨款,原告於114年6月16日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惟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被告積欠原告之114年3月至114年6月貨款5,365,979元部分,原告於114年6月屢次向被告催討,然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之工廠亦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977,541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9

77,541元,及其中611,562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5,365,97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鋼板材料而訂立買賣契約,被

告固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貨款611,562元,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支票611,562元及貨款5,365,9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及電子發票暨系爭支票對照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確認單、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查,系爭支票為被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於114年6月16日為付款提示而遭存款不足退票,有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支票611,562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就貨款5,365,979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7,541元,及其中611,562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5,365,979元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