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謝信一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郭六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鹿溝字第000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所產生之爭議,經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筆錄、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4、21-29頁),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租約字號:鹿溝字第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編號C水塔移除,並將其餘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因被告已將地上物移除,而於訴訟繫屬中就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葉悅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簽立系爭租約,葉悅於民國92年1月6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92年間變更為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04年起便未自任耕作,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車輛,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亦屬妨害。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會同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蔬果、烏木果等作物,並搭建水塔灌溉農作物,有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係友人或陌生人所停放,但停放者後來不知所蹤,而部分車輛係被告做環保回收汽車時所暫時停放,因可避免雜草叢生,且不影響被告耕種,被告亦有得到原告女兒同意始停放車輛。原告迄今每期都有收租金,當原告告知系爭土地有不合減租條例之情形時,被告已委託環保署指定廠商來移除車輛,絕無放棄耕作荒廢不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葉悅前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簽立系爭租約,嗣葉悅於92年1月6日死亡,兩造即於92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最新續訂租約之租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139-164、165、192-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4年起便未自任耕作,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車輛,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得由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自104年起便未自任耕作,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
棄車輛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04、105、107、108、110、112、114年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1頁),本院復職權上網google系爭土地,點選實況圖後可見,系爭土地上於101年5月、103年3月間,均顯示雜草叢生、零星樹木,並停放多台車輛等情;另於109年9月、110年年11月、111年7月、113年4月間,則有明顯散置大量廢鐵、廢棄車輛、貨櫃,及其他為數甚多之車輛等事實,有google實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另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時,系爭土地上有貨車斗、鐵皮貨櫃、水塔,零星烏木果、芒果樹,果樹之間間距大,且雜草重生等,其餘空地則有被告所栽種之蔬果農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7、22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其做環保回收汽車已經十幾年了,我會把客人報廢之車輛拖回來暫放,再移走給環保汽機車廠;另有一部分車輛是一個做回收的人所停放,中間一直進進出出,才不會生草,直到原告律師來文要收回土地,我就叫人移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長年堆置廢棄車輛或任由他人堆置車輛,直到原告欲起訴收回系爭土地前,被告才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改為種植大量之作物等事實。被告固辯稱持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蔬果、烏木果等作物,且經原告女兒同意始停放車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一部分不為耕作達一年以上,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而生終止之效力,縱使被告嗣後補種作物,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終止之事實。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經原告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㈣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即得單獨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而無須被告會同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部分,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主請求部分均為本院所准許,僅係其請求被告應協同向鹿港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註記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認訴訟費用仍應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