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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兼被 告 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泰華被 告 曾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邱泰華、曾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乙份為證,並於113年7月30日以借據動用借款額度1,000萬元,並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計息。該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呈證之契約書影本及「借款金額計算書」所示(證一,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依約於同日即113年7月30日將借款1,0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再於114年3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4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9,049,1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證三,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由於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目前僅繳納上揭至114年7月30日,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4年9月對債務人等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證四,見本院卷第51頁),迄今未見前來還款,爰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證二,見本院卷第35頁),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小人襪織造有限公司、邱泰華、曾瑩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049,1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收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8,32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送達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8,3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