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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林貞妮被 告 張文碩

連羿嘉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俊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碩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連羿嘉(下各稱其名)則於同年11月6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及「收水」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其他成員。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廣告,經原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慶龍-魔法師」、「許芷怡」與原告聯絡,並由「許芷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在住處將現金180萬元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假冒「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辰亮」之張文碩,張文碩將180萬元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監視取款之連羿嘉,連羿嘉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部分㈠連羿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能力還那麼多等語。

㈡張文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名義而交付180萬元予擔

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張文碩、監控手連羿嘉等情,並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案件之兩造陳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連羿嘉扣案手機及其内資料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復為連羿嘉所不爭執,張文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80萬元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騙而損失180萬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附民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