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鐘崇雄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卷第15、124頁),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典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1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卷第130頁);再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卷第217-21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姚祺譯、廖敏莉為原順典公司股東,其原始登

記出資額為1212萬5000元,順典公司於113年5月23日在嘉義舉行股東會議,會議中原告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顏志宏口頭約定股權轉讓協議,由其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及轉讓412萬5000元之出資額予顏志宏,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約定價金為800萬元,原告已履行出資轉讓義務即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價價金800萬元。則原告前以113年9月25日高雄桂林郵局000090號(下稱90號存證信函)、113年9月26日楠梓建楠郵局000159號(下稱159號存證信函)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收受,被告均無給付價金情形;原告再以113年11月12日楠梓建楠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下稱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上開買賣契約即經原告以174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被告應將其系爭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未存有買賣契約,則系爭出資額登

記於被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應就此部分先行舉證;系爭出資額係因順典公司與訴外人英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峰公司)有合作運輸關係,順典公司因運輸業務虧損,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0,840,087元,雖以運費代清償欠款,然並未全數清償,且因虧損連連無力償還被告剩餘款項,原告遂將順典公司之股份32%即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此即為原告轉讓股份予原告之緣由。是被告受有系爭出資額係基於上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

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㈢如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出資額無法律上原因,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原為順典公司股東,其原始登記出資額為1212萬5000元

,系爭出資額經順典公司檢具順典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113年5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現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19-220頁),且有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890號函、順典公司章程、經濟部114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2950號函檢附順典公司申請資料可參(卷第21-25、26-29、93-107頁),應屬可認。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8

00萬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訴訟自認等等(卷第210-211頁),但衡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係答辯以「查原告起訴狀僅泛言『原告轉讓其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轉讓出資額800萬元之股權買賣價金究為多少?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言及,僅見原證四之存證信函稱『台端承受之際需支付同額現金予本人』或『買賣價金捌佰萬元』云云,然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等語(卷第110-111頁),顯然質疑原告主張事實,自不能認被告已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出資額存有買賣契約乙事為自認,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則:

⑴原告舉證之系爭同意書,僅見順典公司其餘股東、兩造有就

同意內容即「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秀華出資額新台幣12,125,000元,轉讓新台幣8,000,000元由鐘崇雄承受」等語,並押署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卷第33、107頁),但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原因、價金若干等事項,均無從自系爭同意書文義查知;而其舉證之90、159、174號存證信函等件(卷第

42、49、55-57頁),僅為其個人片面陳述,並非兩造所簽立書面約定,是依上開證據,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買賣契約。

⑵又廖敏莉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年5月23日並無前往順典

公司嘉義辦公室,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廖敏莉」非其簽署,其雖然為順典公司股東,但所有事情都是由游振彥處理,其是第一次看到系爭同意書,不清楚上載內容,都是游振彥處理,游振彥也沒有向其提過順典公司股東變更乙事,其不知道為何系爭出資額會變更為被告等語(卷第266-269頁);證人游振彥具結證稱:其為廖敏莉之子,廖敏莉就順典公司出資事宜均係由其處理,其於113年5月23日並無前往嘉義,系爭同意書上之「廖敏莉」係其簽署,當時是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倉庫簽署,係原告拿來給其簽署,當時原告說順典公司要出讓股份出去,說要賣,已經都談好,其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其母親姓名,當時出讓之出資額係原告的,原告對其稱上開內容時,被告並無在場,原告也沒告訴其出資額將如何轉讓,其不清楚原告在順典公司有無擔任職務,其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卷第271-275頁)。可見游振彥係因原告轉述方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廖敏莉」,其就兩造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乙事如何約定,並無實際見聞情形,且亦無於113年5月23日前往位於嘉義地區之順典公司,是依其等證言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於順典公司於113年5月23日之會議中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⑶因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

額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得以174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即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系爭出資額已登記於被告,如兩造間無存有買賣契

約,被告受有系爭出資額即無法律上原因等等。然系爭出資額係因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而登記於被告,如屬不當得利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已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2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舉證其為上開給付即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原因,且無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事為任何舉證,僅主張被告應證明何以可取得系爭出資額,舉證責任在於被告等等(卷第213頁),上開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向順典公司詢問被告有無向渠借款,借款金額若干等項,欲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係用以代償順典公司積欠債務並非真實等等(卷第253頁)。然原告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原因乙事為任何舉證,經本院認原告應就此負敗訴責任,已如上述;則縱順典公司、被告間未存有借貸關係,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逕謂原告交付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