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劉見利法定代理人 劉獻中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告 劉見上
劉竑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吳惠珍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吳振威律師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萬6,6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一、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即訴外人劉水柳,依
其年齡排序依序為劉見上、劉水柳、原告,彼等之祖父為訴外人劉硯、父為訴外人劉乾,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子。劉硯、劉乾等長輩於民國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分配土地予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三人,並於69年9月24日共同書立「財產劃分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0.1681公頃及61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由劉水柳分得五十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得耕作。」 並經被告劉見上、劉水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顯見其三人均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上開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經分割為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4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82地號土地,下與系爭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竟先於109年9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劉見上將系爭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嗣於未獲原告之同意下,於113年7月26日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劉竑賓就系爭382地號土地獲有買賣價金250萬元、被告劉見上就系爭384地號土地獲有買賣價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見上返還出賣系爭384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價金1,290萬9,977元。
㈢又被告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僅係借用劉見上之名義登記,被告劉竑賓亦明知上情,卻先以贈與之方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竑賓,復由被告劉竑賓將之出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竑賓賠償該部分土地價額125萬元。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劉見上應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見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竑賓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竑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二項請求,若被告中一人就其中125萬元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蓋系爭契約上之字跡顯然均同屬
一人,被告劉見上未曾於其上簽名及蓋章,且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契約卻記載「分得耕作」,真實性已有疑。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劉見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早已經劉硯於6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見上以安排其財產,自無可能再於69年間為家產之分配,況細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僅為耕作權之約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更非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有系爭土地一半所有
權云云,惟被告否認,自錄音譯文中被告均未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見上為原告之兄,原告另有一兄劉水柳,渠等之父為劉乾、祖父為劉硯,被告劉竑賓則為被告劉見上之子。
㈡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逕為分割,經分割為
小埔心段61-1至61-5地號土地,嗣於8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4地號土地,小埔心段61-4地號土地現為系爭382地號土地)。
㈢被告劉見上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82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竑賓,復於113年7月26日出賣系爭土地,就382地號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38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581萬9,954元,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382、384地號土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埤頭鄉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173、373至379頁,卷二第39至45頁),堪信屬實。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裁判、11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自均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系爭契約之字跡,顯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當年係由附近村莊之一名女代書所書寫,再給原告、劉水柳及被告劉見上蓋章,惟系爭契約上之見證人李進發及該女代書均已往生,而無從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本院亦無從通知系爭契約上載之「見證人」及原告所稱書寫系爭契約之「女代書」到庭作證。且觀系爭契約之內容所涉及者,不僅有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土地,而包含「劉硯之名儀」、「劉乾劉波之名儀」、「劉田名儀」之土地,然「具合約人」卻僅有原告、被告劉見上、劉水柳(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而無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具名或簽名,實與常情不符。
㈡又原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告劉見上,經被告劉見上具結後
陳稱:伊並未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亦非伊所簽名。劉硯是伊祖父、劉乾是伊父,伊只知道祖父在68年即把一塊土地登記給伊即大孫,除了祖父要給大孫的地(下稱大孫地)以外,其他土地係兄弟一人一半。(先稱)113年9月14日伊與原告之通話不是在講大孫地,是在講伊父留給伊與原告一人一半的的地,伊賣土地都有跟原告處理。(後稱)伊子即被告劉竑賓賣的是大孫地等語。然就何地為大孫地,證人劉見上於本院詢問: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劉見上及劉見利各二分之一分得耕作之地」是否就是你方稱大孫地以外一人一半的意思時,答稱:「是。(後稱)第二條就是在講大孫地。」後又稱:伊現在的房子就在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上,就是要分給伊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0頁)。是被告劉見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否認曾於其上簽名。而觀其所陳述之內容,其對於何地號土地為大孫地,證稱「不記得」,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難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均分一節為真。又其稱其祖父劉硯於68年間即將一筆土地登記予身為大孫之被告劉見上,大孫地歸其所有,其餘土地始為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各半,此種分配方式與傳統社會重視大孫之情形相符,佐以埤頭鄉小埔心段61-1地號土地確於68年間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其所述堪信屬實。然系爭契約第二條卻將此筆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土地約定除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餘由原告與被告劉見上各二分之一分得耕作,反觀第一條係將劉硯名下之土地全部由被告劉見上分得耕作,與被告劉見上所述之分配方式不符,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
㈣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第一至四條文字均為「分得耕作之」
,第五條卻為:「…如該地有分得面積劉見上劉見利各取得貳分之壹」顯與前四條之文字有所區隔,則系爭契約第二條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之分配,或依其文字僅係耕作權之分配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二條之文字為:「土地埤頭鄉小埔心段61-1號田
0.1681公頃及61號田0.0216公頃等貳筆全部劉見上之名儀,由劉水柳分得50坪外其余面積劉見上劉見利等各貳分之壹分得耕作。」自文義而言,僅為耕作權之約定而與所有權無關。再查,若此為所有權分配之約定,則劉水柳所分得之50坪位於61或61-1地號何筆土地之何處,均無從得知。且若原告所主張此為家產分配為真,則當時既已得將系爭契約第二條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何以其餘土地(尤其第一條劉見上獨自分得耕作之土地)不一併辦理登記?系爭契約亦無何時應辦理登記、或當時有何無法辦理登記之原因之記載。又系爭土地第二條之土地既已由劉硯登記予被告劉見上,卻又再分配予原告二分之一,而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土地僅分歸被告劉見上,卻仍登記於劉硯名下,此均與常情及被告劉見上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違,自其文義亦無從推論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又原告自承其未具自耕農身分,並因此主張此為需借名登記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既是如此,則系爭契約卻又記載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分得耕作」,亦屬有疑。再觀原告於其提出與被告劉見上對話譯文中,亦自承:「阿公這樣分我不知道,阿公他們兄弟在分的時候我怎麼知道」、「當時阿公在分,我們是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是其既自承根本不知祖父輩如何分配,卻又於本案中主張祖父劉硯於68年間以系爭契約第2條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劉見上,顯有矛盾。綜上各節,實難認系爭契約為真,亦難認其內容係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㈤又自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觀之,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劉見上
管理、使用、處分,即原告並未耕作,而係由被告劉見上耕作,亦均由被告劉見上繳納地價稅等稅費,被告劉見上甚於76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從未有「約定一方將自己(按:依原告主張即指原告)之財產置於他方(按:依原告主張即指被告)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亦不符借名登記之使用情形。原告雖又稱係因「委由被告劉見上管理」云云,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㈥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4日致電被告劉竑賓詢問
:「你要賣之前,要成交之前,怎麼不用跟我三叔說一下,或是商量一下。」,被告劉竑賓答稱:「我不知道你跟孩子的情形是怎麼樣,你們如果關係不好,我幫你處理,錢留給獻中,你等等說為什麼你給他呢?」、「我就是要給你比較好,等你好了還是怎麼樣再來說,這樣不才對?」;另針對劉見利詢問:「你要簽都不用跟我招呼一下嗎?我也有一半的權利。」被告劉竑賓亦回稱:「…我就不知道你腦袋到底好到什麼程度,我哪敢跟你那個…」。嗣原告再致電被告劉見上詢問:「竑賓也知道,我跟你公家的地不是嗎?對不對?這樣不覺得很過分嗎?…」、「啊這樣實在很誇張啦,你的小孩子要賣,也不用告訴我們說一下。」、「對啊你要買賣還沒成功之前,你也要跟我商量,對不對?今天我如果堅持不賣,不是變成有糾紛,對不對?」被告劉見上達稱:「不要說我,字我也看不太懂,叫我簽名我就照簽。」、「…我就去簽名,代書來我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就只要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掉了,不然我就不想賣。」、「我又不缺錢,我怎麼需要賣這個地。」、「他要我去簽名,我也不知道賣地了。」、「那兩個夫妻不知道在搞什麼,可能缺錢才搞這齣。」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明知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歸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觀上開對話,渠等所談論之標的實屬不明,被告劉竑賓亦未明確就原告所主張需與其商量或有一半之權利等節回覆,僅一再強調(因原告前受監護宣告)不知其現在頭腦清醒程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被告劉見上亦並未直接就原告所提出之質疑為答覆,亦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5日協商時,被告劉竑賓曾稱:
「就是你堅持說我爸的一塊大孫地要拿出來分你,你才願意背債務,我爸說情形是這樣,後來是他想說不要讓老人家這麼難辦事,才同意把地拿出來分…」可證系爭契約確為所有權分配之約定,且被告劉見上有同意與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查,原告雖主張上情,卻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土地係歸由被告劉見上取得之「大孫份」,系爭契約第二至五條之土地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劉見上均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為大孫地,卻又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為「被告劉見上同意將大孫地亦分給原告二分之一」,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堪難採信。
㈧綜上各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契約之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自內容觀之亦有與當事人所述矛盾或不符合常情之處,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亦與借名登記之使用情形不符。復自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見上之名下一節,洵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見上給付原告1,415萬9,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竑賓給付原告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劉水柳之妻林儉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並證明被告劉見上曾向劉水柳處理系爭契約所載50坪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原告自承林儉並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及內容上均無從認定其真正如上,又被告已否認劉水柳取得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有關,原告亦不爭執104年間劉水柳所取得之土地為實為39坪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50坪,故本院認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