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何楊清合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何錫海
周玉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何錫海應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30地號土地),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34地號土地),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周玉閒應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18地號土地)為塗銷配偶贈與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何錫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萬9,300元,及自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周玉閒應給付原告2,092萬2,000元,及自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31頁),且本院稽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55條規定,不應准許。爰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何木輝與被告何錫海之父何炎輝為兄弟關係。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1-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公公即何木輝、何炎輝之父何咸卿所有,因何咸卿於48年間就將其所有不動產與財產,以抽籤方式分配完,立有分鬮書(原告已遺失),將281-1地號土地分配給何木輝。不料,於57年4月28日何咸卿過世時,何炎輝竟於何木輝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2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後,281-1地號土地經陸續分割出281-18、281-30、281-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3筆土地原皆為何咸卿分配給何木輝所有之281-1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卻遭何炎輝私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由何錫海因繼承取得281-30、281-34地號土地,被告周玉閒因何錫海之贈與取得281-18地號土地。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下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何錫海應將281-30地號土地,與281-34地號土地,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周玉閒應將281-18地號土地為塗銷配偶贈與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塗銷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後,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主張其為何木輝之繼承人而取得之權利,然該權利應為何木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何木輝之繼承人除了原告之外,尚有原告之子何建霖、何其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二、又何咸卿於57年間過世後,由何炎輝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何木輝分割繼承登記2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於64年間何木輝經何炎輝同意以28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借款債務人為何木輝;後於77年間何木輝又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借款債務人為何木輝與原告,顯見原告與何木輝早知悉系爭應有部分為何炎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所述遭何炎輝擅自移轉登記等情並非事實,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卷第23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何錫海之父何炎輝與原告之配偶何木輝為兄弟關係。
二、何錫海之祖父何咸卿於57年4月28日過世。
三、何木輝於82年2月26日過世。
四、何炎輝於112年12月17日過世。
五、281-1地號土地原為何咸卿所有。
六、281-1地號土地,曾於87年1月14日分割出281-18地號土地,281-18地號土地又於104年11月4日、113年9月25日各自分割出281-30、281-34地號土地。
七、何錫海將281-1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玉閒。
八、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本應為其被繼承人何木輝所有,卻於57年4月28日何咸卿過世後,遭何炎輝於何木輝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原告並主張本件其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3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關係,對於遺產所生之權利為訴訟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查何木輝之繼承人至少尚有訴外人即原告與何木輝之子何建霖、何其聰等人,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32頁),是原告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本件當事人始適格。而被告早以114年11月21日答辯狀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予駁回(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被告已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當庭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原告堅持主張其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無須補正(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本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經本院闡明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