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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何楊清合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何錫海

周玉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不符上開規定,其所為變更、追加即不合法,而不生變更、追加之效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應為其配偶何木輝所有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何錫海之父何炎輝私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現由何錫海、被告周玉閒分別因繼承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錫海應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30地號土地),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34地號土地),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⒉被告周玉閒應將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281-18地號土地)為塗銷配偶贈與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後原告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主張因其繳納何木輝之遺產稅捐,始讓被告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其喪失系爭土地之損失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何錫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萬9,300元,及自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周玉閒應給付原告2,092萬2,000元,及自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31頁);原告亦未敘明其所為追加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何款之規定。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均有不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原告為上開追加之前一次庭期即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曉諭:本件預定下次庭期辯論終結,兩造如有其他主張或舉證,應於7日內提出,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逾時始以114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上開追加,亦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