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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金文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翁儷勻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上揭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妻。緣原告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974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誤會盡消,與兒子林源和、媳婦萬芮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達成協議,亦即「林源和、萬芮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按年於8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作為林源和、萬芮祺給予原告之扶養金,以供原告安享晚年所用。未料,竟成被告圖謀不軌之開端:①被告在知悉上情後,覬覦原告對林源和、萬芮祺之系爭債權,趁原告中風不便之際,於112年8月5日到彰化縣員林市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院)5樓休息廳,哄騙原告在預擬之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並簽名,嗣後被告倒填發票日為111年10月5日,再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明知原告之實際居所且不住在戶籍地,仍故意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致原告無從提出異議而告確定。②被告擅自將林源和、萬芮祺存入原告所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之上開分期款項(扶養金)提領一空,遭林源和發現上情,改以其他支付方式給付予原告後,被告見詭計無法再得逞,方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藉以執行原告對林源和、萬芮祺之系爭債權。

㈡惟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原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但在被告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竟已被填上「發票日111年10月5日」、「到期日112年6月30日」等數字,顯係遭被告事後為不實倒填。系爭本票違反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為無效票據,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寫,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況兩造間本就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或其父母,亦不可能借貸金錢予原告,至被告所提出之一紙「借據」,上面所載項目及金額,均係被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全係被告胡亂拼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前因經營「蘇州精永勝機械有限公

司」、「臺灣壁宏橡膠密煉機代理」出現財務困難,被告出於夫妻情誼,以自己之名義,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分別於①108年12月2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400萬元、②110年8月31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貸380萬元、③111年6月30日向古雲富借貸380萬元,並另於④109年8月及12月間向陳淑貞(即被告之母)借貸90萬元、⑤112年2月6日向翁文章(即被告之父)借貸30萬元、⑥向A02借貸40萬元;以上合計1280萬元,貸與原告以利周轉資金,原告遂於111年10月5日簽立借據及簽發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對外借貸總金額之擔保。被告嗣於112年8月2日更將系爭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予A01(登記在其女友王奕懿名下),除被告從中拿取30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用以清償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原告上開指摘及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均非實情。

㈡在原告中風期間,被告不離不棄在醫院照顧,兩造間存有高

度信賴與財務交織,確實係由被告代為管理原告之財務並用以清償上揭債務;兩造間若無合意,實難以解釋原告在意識清醒下,仍長期任由被告處理款項而不提出救濟?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111年10月5日」係被告倒填。惟只要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寫,或雙方有使票據效力溯及之合意,即屬合法且係常見之民間習慣,原告應先證明被告倒填日期係違反原告之真意,不應以此否定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原告既已自認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先就「遭被告趁隙哄騙」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舉證,而非錯置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107年4月12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9日離婚;原告

因腦梗塞,分別於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女兒A04為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5頁、第187至190頁)。被告與原告曾於112年8月5日在員郭醫院5樓休息廳碰面,原告在當下並有簽署文件,此有員郭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5日在員郭醫院5樓休息廳遭被告哄騙,同時簽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當時僅有簽署原告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但在發票日之欄位空白未填載,本屬無效票據,卻遭被告嗣後不實倒填發票日為111年10月5日,進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書立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不可能僅憑一人之力在公開醫療場所完成對原告之完全掌控…進而哄騙原告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前詞至辯。本院認兩造爭執內容應為: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欄位,是否遭被告倒填日期?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之日期?⒉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㈡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親為,

但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係由被告自行填載且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則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應視原告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定。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有效性,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經發票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發票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只要經發票

人授權或雙方有使票據效力溯及之合意,其事後倒填發票日即屬合法有效。...況原告於112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即已授權同意被告當場將發票日回溯填載為111年10月5日等語,並欲以證人A02之證詞強化其正當性(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⑶惟證人A02於115年3月25日到庭證述:

①「(原告方複代理人問:簽立被證五之借據時,你是否有

在場?)借據有2份,沒有日期的那份我不在場,有載明112年8月5日的那份我有在場。原告當時在員郭醫院寫,我就在旁邊照相。當時我還有問,為何要寫111年10月5日而不寫當天的日期即112年8月5日?但原告回答我說,原告認同就可。」(見本院卷第255頁)②「(原告方複代理人問:原證7是否為你與林源和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面之借據、系爭本票是否是你拍攝的?)是的,112年7月7日我在被告烏日住家拍的,當時借據及本票係由被告持有,就放在桌上。」(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⑷另參以A02與林源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A02給予原告之子林源和之照片中,可知系爭本票至少在112年7月7日(含以前),上面僅載票面金額、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暨其身分證字號,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載發票日)。而A02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有跟A02說過,『借據』上所載的日期不一定要填簽約當日即112年8月5日,只要原告同意就可回溯倒填111年10月5日。」,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事後在『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

⑸況被告原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書立借據並簽發同面額

之系爭本票,供作上揭被告對外借貸總金額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嗣後改稱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發票日已填載完成,係經原告當場同意回填發票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前後為相異日期之論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似誤解授權補充填載本票發票日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持票人被告舉證,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已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事後在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未填載發票日,即交予被

告收執,且被告尚無法證明已獲原告同意或授權其在事後自行倒填發票日,顯已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㈢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及被告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故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128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被證五借據之形式外觀,標題雖載明為「借據」,卻只

有原告個人在上面簽名,並無包括被告之其他人在上面簽名。此部分經證人A02到庭證述「那張借據是被告寫的」(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應係被告擬好「被證五借據」之內容後,再由原告在後面簽名。惟原告與華南銀行、合迪公司(即中租控股集團之關係企業,借據上記載為『中租』)、古雲富(借據上記載為『二胎』)、陳淑貞、翁文章、A02間,究竟有否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分述如下:

①華南銀行400萬元部分:

被告固稱「她替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得400萬元,用來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困難。」,惟查微信購屋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為「買方A05-允將禮湛」,川林事務所吳佳珍傳予被告之訊息載明「翁小姐您好!允將禮湛6F之1一案,華南銀行林小姐有通知貸款部分,已核准下來,核准金額400萬元,其他的核准條件林小姐說他會直接跟您回報,他也會與您約時間進行對保。」(見本院卷第151頁),再參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第一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可認此部分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所辦理之抵押借款。被告縱然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所為清償行為,亦僅係被告用該部分買賣價金,來償還被告自己向華南銀行所借購屋貸款。尚難認與協助原告處理公司之財務困難無關。

②合迪公司380萬元部分:

查本院向合迪公司調閱被告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廠牌BMW)係由被告向訴外人許子洧以476萬9712元(含稅)所購,並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該筆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縱然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清償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第二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亦僅係被告用該部分買賣價金,來償還被告自己向合迪公司所借購車貸款,亦與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困難無關。

③古雲富380萬元部分:

未見被告提出原告與古雲富借貸之證明,亦無提出被告將38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資料。被告縱然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1150萬元出售,清償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第三順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然既被告自己與第三人所為清償行為,自與原告無關。

④陳淑貞90萬元部分:

被告固稱「陳淑貞(被告之母)分別於109年8月及12月間合計借款9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處理其公司之財務困難。

」,並提出原告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內頁交易明細「109年8月10日現金開戶存入10萬元→109年8月17日陳淑貞將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109年8月19日現金存入26萬元→109年8月19日轉帳支出40萬元」、「109年12月21日陳淑貞將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僅能看出陳淑貞曾將55萬元(5萬元+50萬元=5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與被告所稱「借款90萬元」相差甚遠。況陳淑貞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多端,如何能得出原告有向陳淑貞借款9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分別於112年9月1日及113年8月30日實際從原告帳戶提領90萬元的人係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暨相關明細可佐,其上明確載明「取款條金額90萬元...代理提領人A05...」(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也非原告自己提領出來使用,顯然被告所述,應非事實。

⑤翁文章(被告之父)30萬元部分:

被告固稱「其替原告於112年2月6日向其父親翁文章貸得30萬元,來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困難。」,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所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惟查兩造已於111年11月9日離婚,其後無論係被告向自己父親翁文章借款30萬元,或是翁文章基於何原因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與原告有何關係?如何能得出原告有向翁文章借款3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款項?⑥A0240萬元部分:

被告固稱「其替原告前向A02貸得40萬元來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困難。」,惟證人A02於115年3月25日到庭證述:

「(問:有無看過被證五借據?為何上面有「A02:肆拾萬元」之記載?)借據有2張,一張沒有日期的,約於112年6月6或7日寫的;另一張有日期的,約於112年8月4或5日在員郭醫院寫的。原告係於112年5月27日中風,在臺中的太平山區上,當時大家都很緊張,趕緊送往太平醫院(應係指國軍臺中總醫院),是我送去的,也是由我照顧。

我照顧原告10日,都沒有給我錢,後來兩造商量要我出人、出車,每月5萬元,照顧期間從112年6月起算至113年1月間,8個月合計共40萬元。主要就是幫忙照顧原告,幫忙工作,處理發電機事宜,原告出院後,就每天載原告去加工廠及組裝廠,這些都是我負責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53頁)、「(問:為何是寫借據而不是寫契約?)我也不知道...我覺得應該要寫勞務合同才對。而且若加上我的40萬元,合計金額也應該要是1320萬元才對,而不是1280萬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若A02之說法屬實,他並不認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是似成立勞動契約(勞務合同)。

㈣又原告另提出A02與林源和(原告之子)於114年9月16日之對

話譯文「(A02)...一開始我介入的時候,我是被A05繞去,因為她騙我說阿文(指原告)怎樣的很壞,我的角度是來幫A05跟A03要一點錢,翁麗勻要去還賭債,因為A05也跟我借40萬元...本來我以為A05是對的,後來我跟阿文在一起後,我才知道阿文才是對的,因為他是濫好人...我後來知道的時候,翁麗勻把所有債務都推到A03身上,包括房貸...」(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再參以「被證五借據」,所列6筆金額合計應為1320萬元,也非被告所稱1280萬元,顯係被告拼湊數字所致。被告不但未能舉證原告與華南銀行、合迪公司、古雲富、陳淑貞、翁文章、A02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被告將借來的金錢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審酌上開資料後,上開借款,應均為被告自己所貸,被告亦未證明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執行名義並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WG0000000 1280萬元 A03 111年10月5日 112年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