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蕭世英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蕭心怡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蕭心恬
蕭翔尹陳秀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其中股數20萬2,566股及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股息、股利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其中股數40萬3,208股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股息、股利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其中股數9萬3,123股及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股息、股利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5,其餘1/5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134萬元、31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202萬元、403萬元、9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及為先備位請求(見第159至16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心恬、陳秀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蕭國肇之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00年00月00
日死亡,遺有包含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股票在內等遺產,上開遺產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於114年3月27日確定,惟兩造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期間,因適逢三信商銀辦理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原告為免上開蕭國肇股票之股權遭稀釋,遂以自己款項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5年1月16日匯款1,012萬8,300元、2,016萬410元、465萬6,180元,以認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原告各次認購行為分別稱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
㈡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係基於股東優先認股權,此屬保
存或管理行為,且與優先承買權之性質相同,非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庸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行使權利結果乃歸於行使人即原告。又112年、113年認購行為當時係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蕭心怡處於訟爭對立關係,無從取得蕭心怡之同意,故原告於此情形下之認購行為,即無須取得蕭心怡之同意,且蕭心怡為三信商銀之董事,斯時自身未行使認購權,亦未反對原告行使認購權,本件卻主張原告不得取得系爭股票,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兩造已將判決認定屬於蕭國肇遺產
之三信商銀股票,按應繼分比例移轉完畢,蕭國肇股票帳戶內現存之股票是原告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所生之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既非屬蕭國肇之遺產,被告未支付任何股款而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股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全部,惟被告蕭心恬、蕭翔尹、陳秀柳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之認購行為對蕭心怡成立無因管理,則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心怡返還系爭股票按應繼分比例1/5之股數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股息、股利返還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股息、股利其中之4/5返還原告,其餘1/5由蕭心怡取得。
②蕭心怡應給付原告698萬8,978元,及其中202萬5,660元自1
12年10月13日起、403萬2,08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93萬1,236元自115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蕭心恬、蕭翔尹、陳秀柳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蕭心怡答辯:原告於112年、113年自行以蕭國肇名義向三信
商銀增資認購股票,屬行使股東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惟原告未得其同意,且非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之情形,故原告112、113年認購行為,對繼承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有效,其受有認購之股份係因繼承人身分而來,故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甚且上開認購之股票尚存於蕭國肇之證券帳戶,並非處於其可分配、處分之狀態下,難謂其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再者,原告給付對象為三信商銀,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三信商銀之間,其與原告間不存在財產利益之變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第194至195頁):㈠被繼承人蕭國肇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前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64所示之三信商銀股票等遺產,繼承人為兩造。㈡兩造間就蕭國肇之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經系爭前案於114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三信商銀股票分配結果如該判決所示。
㈢三信商銀於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辦理現金增資認股。
原告以蕭國肇持有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義參與認購,並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5年1月16日分別以自己資金匯款1,012萬8,300元、2,016萬0,410元、465萬6,180元繳納股款(即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以認購系爭股票。
㈣兩造於系爭前案,均認為原告於112、113年認購行為之股票
,不列入蕭國肇之遺產分配。兩造於本件同意原告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之系爭股票,均非蕭國肇遺產,不列入蕭國肇之遺產分配。蕭心怡於系爭前案表示原告112年認購行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本件表示113年認購行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114年認購行為不用取得被告同意。㈤原告114年認購行為,無庸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得行使股東權及取得股票。
㈥原告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與三信商銀間成立的契約為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所行使股東認股權之法律性質為
何?是否屬於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權利行使?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112年、113年認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係發
生於蕭國肇死亡後,並非繼承開始時既存之財產,故非屬蕭國肇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得以參與三信商銀112年度、113年度之股票認購,係基於蕭國肇生前持有之股份所衍生之股東權,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行使股東權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之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而係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在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原告未經蕭心怡同意所為之112年、113年認購行為,對蕭國
肇繼承人間之內部效力為何?原告112年、113年、114年認購行為與三信商銀間成立之契約,外部效力為有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112年、113年認購行為時與蕭心怡處於訟爭對立關係,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蕭心怡同意,故無庸取得蕭心怡同意,即得行使認購權等語。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係指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利害關係相反」等客觀情狀,而蕭心怡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故本件自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故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既未取得蕭心怡之同意,對蕭心怡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含股息、股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112年、113年認購行為,該認購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兩
造所公同共有,經蕭心怡反對而對蕭心怡不生效力,惟該等認購行為已完成,兩造不爭執外部效力為有效,蕭心恬、蕭翔尹、陳秀柳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股票。另原告114年認購行為當時,蕭國肇遺產已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單獨行使認購權,無須再得被告之同意,並單獨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亦堪認定。
⒊系爭股票非屬蕭國肇之遺產範圍,且由原告個人財產支出,
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述,卻留存在以蕭國肇名義開立之股票帳戶內,形式上被告以繼承人身分於其應繼分之範圍內保有留存在被繼承人帳戶內之股份利益,卻未負擔任何出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已違反權益歸屬原則,致原告無從依其出資認購取得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存在直接給付關係為必要,亦不以實際占有或得處分利益之狀態為限,倘基於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得主張之應繼分權利或財產利益,亦屬受有利益。故蕭心怡辯稱原告之給付對象為三信商銀,系爭股票尚未分配或得處分,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自不足採。
⒋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見第29頁),被告各自在應繼分1/5範圍內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股票股數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5計算為20萬2,566股、40萬3,208股、9萬3,123股(為有利計算,小數點以下捨去,其餘股數列入原告取得範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備註欄所示起算日至返還日止之股息、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股票全部股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蕭心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蕭心恬、蕭翔尹、陳秀柳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備註 1 三信商銀股票(112年現金增資認股)(戶名:蕭國肇) 101萬2,830股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所生之股息及股利 2 三信商銀股票(113年現金增資認股)(戶名:蕭國肇) 201萬6,041股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返還日止所生之股息及股利 3 三信商銀股票(114年現金增資認股)(戶名:蕭國肇) 46萬5,618股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所生之股息及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