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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心怡視同上訴人 蕭心恬

蕭翔尹陳秀柳被上訴人即原 告 蕭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萬70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4萬489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7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