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寶蒼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合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66年9月24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一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民國54年4月2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卓翠雲於115年3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依日據(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
於昭和18年12月3日起由陳合與黃金連二人共有。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則係於昭和17年6月10日起由陳合所有。且陳合與其配偶黃江玉蘭於大正年間即在附表土地設籍落戶。陳合於昭和年間死亡後,所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權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得。
㈡自光復後,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乏、權利意識薄弱等原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陳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不知申報,致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66年9月24日被登記為國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54年4月27日被登記為國有(下合稱系爭登記),損害原告及陳合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合之其他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中陳合共有之權利部分有所有權存在;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並非不動產產權憑證,亦非不動產登記
文件,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無對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憑,無法單以土地台帳之記載,逕自審認陳合即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陳合係當時黃家之招贅夫,其財產究為家產或私產容有爭
議,故附表土地是否果真為陳合所有,實屬未明。又其於昭和時期死亡時,訴外人陳樹陵(陳合之子)可能於陳合生前有別居、異財等情,則原告(陳樹陵之子)可能喪失陳合遺產繼承權之情事。且陳樹陵為二房,附表土地可能全部由大房即訴外人陳啟清或其他人繼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及其他陳合全體繼承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權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附表土地權利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然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此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係就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應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陳合之繼承人,陳合所遺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之共有權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得,卻遭系爭登記為國有,顯然侵害伊與陳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土地之權利等語,乃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就確認之訴部分,僅係對附表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核非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附表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起訴即為已足。就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核係就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由原告單獨起訴即為適格,尚無以陳合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由陳合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云云(本院卷第172頁),實屬誤會。
三、陳合生前享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附表土地權利):
㈠按戰後初期所實施之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
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該措施僅係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之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之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非屬上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情形。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66年9月24日以「收歸國有(無主土地收回國有)」為原因、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固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即系爭登記,本院卷第105、109至115頁),依前揭說明,非屬物權設定登記。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昭和1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合與黃金連取得;另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昭和1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合取得(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92頁)。此與土地台帳所載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1至53、61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應屬陳合與黃金連所共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原應屬陳合所有。
㈢又按日據時期西元1922年(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勅令
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同時發布之勅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則就既存權利之過渡問題及民商事法施行之例外為規定。上述兩項勅令均自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生效(本院卷第279頁)。斯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有相同意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除標示於昭和18年12月3日所有權移轉陳合與黃金連外,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故陳合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享有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堪可認定。至於編號2、3所示土地既登記為陳合,即應由陳合享有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殆無疑義。
四、附表土地權利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合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為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陳合為黃家之招贅夫,其財產究為家產或私產容有爭議;且陳樹陵(陳合之子)可能於陳合生前有別居、異財等情,則原告(陳樹陵之子)可能喪失陳合遺產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137、173頁)。惟: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參照)。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照)。關於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即應區分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分別適用當時習慣定之。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㈡查黃匏於大正8年12月3日死亡後,由三男黃金連繼承為戶
主,陳合則為黃江玉蘭之招贅夫,係於大正11年3月18日因婚姻入戶,稱謂為兄,其身分乃家屬而非戶主,有陳合、黃江玉蘭、黃金連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暨全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故陳合身為家屬所享有附表土地權利,係陳合個人之特有財產,應屬私產,而非家產。
㈢再查陳合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死亡後,陳樹陵(原告之父
)既為陳合直系卑親屬之一,則依前揭說明,應為法定繼承人,對於陳合所遺私產自有繼承權。縱陳合為招婿(贅夫),因陳樹陵冠父姓,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不影響陳樹陵繼承其父陳合遺產之權利。又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不論陳樹陵有無分戶別居、異財之情事,均無礙陳樹陵對陳合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不符,無從憑採。
㈣又查陳合死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所遺附表土地
權利經繼承人分割。參以原告主張其為陳合之再轉繼承人,並提出陳合遺產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31至50頁),應屬可採。從而附表土地權利應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陳合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疑義。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㈠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經依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雖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卻造成真正權利人(即人民)與登記名義人(即國家)不一致,致人民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方得再度基於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登記將附表土地均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陳合之繼
承人所享有公同共有附表土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屬於陳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部分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登記屬於「黃金連」共有之權利範圍部分,既非陳合全體繼承人所享有,原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權利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合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中屬於陳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編號 現行地號 日據時期地號 96年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郡○○庄○○字○○○○00番0 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 1/2 於昭和1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合與黃金連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郡○○庄○○字○○○○00番 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 1/1 於昭和1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合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同上 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1.同上 2.於86年5月30日自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