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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玄在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相 對 人 李玄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謝玲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順銘所有,購買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順銘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順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李順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李順銘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具狀表明:不願同任原告,系爭不動產是伊與被告購買,原告亂稱係李順銘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原告所提訴訟有無理由,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以,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