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廖文炳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陳沂裴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吳妙員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蔡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於國外工作,常年不在臺灣,原為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遭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簽署過任何授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卻不知為何被告竟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或相關委任書,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以配偶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對被告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始未達成贈與合意,故兩造間無任何贈與契約存在,且就系爭土地未存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合意,可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按民法規定,原告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有權請求除去之,故被告對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同意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使認被告持有原告之授權,惟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此情形構成自己代理,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始未授權被告得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行為,更遑論許諾被告得為原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倘認被告獲有原告之授權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然亦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原告對此拒絕承認,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
四、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三、贈與。」民法第528條、532條後段、533條、5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原告自始未簽署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授權書,被告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委任,更遑論原告有將一切事務概括委任與被告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既未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不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不法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觀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於上開期日,原告身處國外,是系爭土地非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辯稱其獲得原告授權而申請印鑑證明,兩造間具有贈與合意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
二、金谷公司係由原告一手創立,並以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原告於93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興建系爭建物擴張金谷公司廠房,金谷公司既為原告所創立,則公司廠房興建並坐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實為合理。雖原告於離婚後退出公司經營,惟原告之子仍持有金谷公司之股權,於此情形下金谷公司廠房坐落於自己土地上,應無疑問。
三、代書陳秋燕到庭作證,自陳本案係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方式確認本件贈與真意,與地政士法之規定及自陳之正常作業流程顯不相符,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辦理流程具明顯瑕疵,且代書陳秋燕於到庭作證前曾向原告之子廖培宏表示忘記是否有打電話,嗣後始改稱有致電(原證九,見本院卷第303頁),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見其證述不具可信度,本案欠缺贈與真意。
參、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自96年結識以來因熱衷尋覓投資商機與開創投資商機,便成立合夥關係(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09頁),在某次投資失利後,因家族企業金谷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谷公司)的廠房坐落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上,被告為避免原告個人債務風險牽連金谷公司,遂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自己之事宜。兩造係於100年12月1日於代書陳秋燕之事務所內,以電話擴音溝通之方式,確認原告有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並同意由被告代理,在代書見證下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
二、況且,因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需要贈與人即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原告便主動告知被告其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放置在何處,並指示被告自己拿相關文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即可。是以,被告代理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亦有得到本人授權。此情亦可證實兩造間確有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否則原告不會主動指示被告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放在何處。
三、原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即101年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今已過14年,地價稅皆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土地贈與亦不知悉土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卻對於無須繳納地價稅一事未曾感到懷疑亦未採取任何行動,顯有疑義。
四、原告於106年間協助金谷公司原股東轉讓出資額時,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
㈠兩造以及被告父親吳坤聰、手足吳承昌與吳旻俊等人原係
金谷公司之共同經營者。106年間,吳坤聰、吳承昌因生涯另有規劃,遂向全體股東表示欲轉讓出資額予兩造以及吳旻俊。
㈡106年4月5日,原告召集被告、吳坤聰、吳旻俊等股東共同
商議此事,並就公司早年借名登記予股東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此有金谷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可為佐證(被證五,見本院卷第135頁),該協議係原告口頭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口頭轉述契約意旨予代書陳秋燕繕打,嗣經被告、吳坤聰、吳旻俊三人簽名。雖原告未在協議上簽名,惟該協議內容係由原告主導,其不可能不知道協議內容,復參酌協議第(二)點不動產分配內容,協議稱「吳妙員 秀水鄉復興段887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3655m2…吳妙員已取得資產」,足見原告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非屬於自己名下財產。
五、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離婚,約定被告須支付新臺幣兩千萬元予原告,作為向原告購入其所持有之金谷公司所有股份之對價,原告則需退出金谷公司之營運,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可憑(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41頁)。金谷公司之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歷數十載,倘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早已過戶予被告,主觀上仍認為系爭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殊難想像其未在兩願離婚時提出金谷公司應給付土地使用費抑或是要求金谷公司應出資向自己購買系爭土地。
六、兩造係於電話中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合意,並同時由代書陳秋燕代理土地移轉事宜,原告所稱其未以書面授予代理權、過戶行為乃雙方代理而未經原告同意等,並非真實: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蔡明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明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授權委任代書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此項代理權之授予固須以書面為之,惟司法實務上肯認得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為代理權授予之書面形式,是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代理人陳秋燕之印章,且明確載有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委任關係,即合於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云云,絕非可採。
㈢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106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查上訴人又辯稱:邵楓雅非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代理人,僅係辦理設定登記之雙方代理人。凌霽與上訴人間既經雙方合意設定抵押權,即負有使抵押權因登記而生效之義務,則此項設定登記行為,應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而今地政登記實務亦均採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攸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屬疏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係於100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贈與達成合意,故原告
本即負有依據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為此,兩造共同選擇代書陳秋燕作為該義務之履行機關,代書陳秋燕之代理行為自屬法文所稱之「專為履行債務」,當不受到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限制。
七、被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作為金谷公司之廠房,至今已超過10年,此有系爭建物自105年起之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可證(被證七,見本院卷第219頁),兩造當時為夫妻,殊難想像原告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另因系爭建物係作為金谷公司工廠使用,惟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遭主管機關來函告知將開罰(被證八,見本院卷第239頁),當時兩造皆為金谷公司共同經營者,被告遂將此事交由原告處理,函文上清楚記載受文者為被告吳妙員,並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是以原告所言其直至最近要處理名下土地,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過戶乙事純屬臨訟編造,不足可採。
八、代書陳秋燕自陳已認識原告20幾年,同時也是金谷公司長期配合之記帳士,與金谷公司及兩造的接觸顯然不僅止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堪認其證稱對於原告聲音極為確定等語,洵屬符合常理。原告稱代書陳秋燕以電話確認原告真意有違地政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惟陳秋燕已證述其係透過自身對原告聲音之高度瞭解,於兩造間電話擴音溝通時確認原告贈與真意,地政士法並未規範地政士應以何種方法核對,是應認地政士具有確認方式之形成自由。
九、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各自獨立,倘債權契約無效,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獲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舉證當時在代書辦公室有取得原告過戶授權,且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依法應推定該物權行為係出於原告之授權而為真實,被告若主張其印章遭盜用或物權契約不成立,自應就不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權授與是否合法有效?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
伍、本院判斷:
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兩造間為贈與移轉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不得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推定為所有權人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主張贈與移轉登記無效應塗銷,必須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以盜用相關文件及印章為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主張得原告同意,業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陳秋燕115年2月5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陳秋燕:)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法官問:)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提示卷P79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系爭移轉資料,這是否為妳承辦?(證人陳秋燕:)是我承辦。」;「(法官問:)是誰委託?(證人陳秋燕:)第一次找我大約是100年10月初吳妙員來找我,說先生長時間在大陸,之前他們一起工作努力所購買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先生名下,所以他想將系爭土地移轉他名下,讓自己有一點保障,我有跟吳妙員說你們之前已經決定的事情,現在你先生是登記名義人,現在要將887地號土地過戶回來你名下需要經過登記名義人先生同意,因為當初只是吳妙員的想法,沒有經過先生同意,所以我就拒絕他,100年12月1日吳妙員再次來找我,這次他帶著先生的印鑑證明及所有過戶資料,他告訴我先生同意了,我問吳妙員你先生人在大陸,要如何確認你先生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吳妙員回我我當場在你面前打電話擴音讓你聽到我們的對話,讓你確認我先生的真意,吳妙員打了電話之後,對話內容是:吳妙員跟先生說工廠旁邊那塊887地號土地可不可以過到我名下,我沒有安全感,她先生在當下說好,吳妙員就跟先生說那我找代書辦了,廖先生說:好。所以我的贈與契約書以當天她們意思表示合致的那天作為贈與契約日,接著我就開始辦理過戶流程,直到我過戶完成,都沒有接到廖先生異議說不要過戶給吳妙員的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法官問:
)你在電話中對方是廖文炳?(證人陳秋燕:)我認識廖文炳已經貳拾幾年,我本身職業是地政士及記帳士,80年時廖文炳公司要設立登記,就委託我幫忙辦理設立登記,隨後有什麼重大決議都是由廖文炳告知我,所以我對廖文炳的聲音我非常確認。當時沒有錄音,因為吳妙員突然跑來,且是用吳妙員手機打。」;「(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五,你是否認得這份協議書?(證人陳秋燕:)這份協議書當初是我打。
這份文件當初是他們有一位股東要退股,他們要重新分配股權,以及對公司財產做一次慎重的計算,所以廖文炳、吳旻俊、王玲琴(吳旻俊太太)三人一同到我辦公室,針對金谷塑膠的股權要再做重新分配,其中這些內容所計算的數字以及文書上所要表達就是他們雙方達成的協議,我按照他們所計算出來,主要計算是由廖文炳計算出價值,經過吳旻俊同意,我幫他們按照他們的意思表示重新繕打壹份符合他們意思表示的協議書,打完之後我有再複誦一次看是否有要再修改,他們表示這樣沒有意見,隨後他們就將這份協議書拿回去給有登記名義人之股東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協議書背面,最上面那一行有吳妙員已取得資產?(證人陳秋燕:)當時的系爭土地已經登記在吳妙員名下,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也是吳妙員,所以我才照法律上用語這樣寫,我有唸過給他們聽,他們也覺得是這樣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八,是否有看過彰化縣政府的書函?(證人陳秋燕:)我有看過,這份是當時他們在農地上面搭建廠房,在當時算是違章建築,所以之後他們收到彰化縣政府及秀水鎮公所的函,吳妙員廖文炳一起來找我,問我要怎麼辦。我給他們建議是可能要找議員稍微協調一下,看能不能緩拆一下,後來他們找了彰化縣議員許原龍,請他協助,後來廖文炳、吳妙員夫妻一起請我陪同他們到彰化縣議會議員辦公處做補充說明,在跟許議員討論當中,是由廖文炳拿著公文先跟議員討論他們因為工作需要才搭建這個廠房,並且說明經營難處,許議員有請來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課課長前來說明,說明這個事情後續發展方向。」;「(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從業地政士多久?(證人陳秋燕:)82年考上,83年登錄之後就開始執業。」;「(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是否曾經有辦理過以贈與為由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秋燕:)我辦過很多件。」;「(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類似這種贈與為由的登記案件,是否要跟當事人確認贈與真意?通常如何確認?(證人陳秋燕:)通常要雙方都到場,由他們表示要過戶內容,繕打完之後再誦念一次,再由雙方簽名,這是我正常流程。」;「(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剛剛說本件是以電話擴音方式詢問廖文炳,本件是否符合地政士受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程序?(證人陳秋燕:)符合,他們意思表示是有合致。」;「(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剛剛有提到知道廖文炳這段時間在國外,吳妙員來找你應該沒有急迫情形或稅金問題,為什麼不等廖文炳在國內時再辦理?(證人陳秋燕:)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且吳妙員第二次來找我,且她們雙方已經都有確認,所以只要雙方都已經確認清楚,就不會拖案件。」;「(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本件你如何確認雙方已經確認過?(證人陳秋燕:
)吳妙員在我面前打給廖文炳,通話過程要過戶系爭土地問是否可以,廖文炳回答可以,而且我認得廖文炳的聲音,因為我與廖文炳認識非常久。」;「(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剛剛有提到過戶需要印鑑證明,是否知道吳妙員如何取得廖文炳的印鑑證明?(證人陳秋燕:)我有問吳妙員如何取得,吳妙員說有經過廖文炳同意,她才去聲請印鑑證明。」;「(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提示被證五,這個情形是因為股東要退股,除了剛才提到廖文炳、吳旻俊、王玲琴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證人陳秋燕:)在我幫忙打這份資料,只有他們三位在場,但是他們拿回去簽名後,是怎麼簽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忙打這份東西。」;「(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剛剛說你只是幫忙繕打這份資料,為什麼他們會請你繕打這份資料,而不是他們自己打這份資料?(證人陳秋燕:)他們的帳是我記的,廖文炳在大陸常常有法律糾紛、與股東要做什麼事情,都會打電話請我繕打,再請吳妙員傳給他,他們當時也沒有認識其他可以幫忙他們打這份文件,所以他們想要請不是股東的第三人打這份文件。」;「(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被證五,有提到有兩位股東有離開,是否知道吳妙員如何支付?(證人陳秋燕:)這個要問他們,我不清楚。」等語,證稱原告確實同意以贈與為移轉登記。
三、原告於106年間協助金谷公司原股東轉讓出資額時,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
㈠兩造以及被告父親吳坤聰、手足吳承昌與吳旻俊等人原係
金谷公司之共同經營者。106年間,吳坤聰、吳承昌因生涯另有規劃,遂向全體股東表示欲轉讓出資額予兩造以及吳旻俊。
㈡106年4月5日,原告召集被告、吳坤聰、吳旻俊等股東共同
商議此事,並就公司早年借名登記予股東之不動產進行分配,此有金谷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可為佐證(被證五,見本院卷第135頁),該協議係原告口頭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口頭轉述契約意旨予代書陳秋燕繕打,嗣經被告、吳坤聰、吳旻俊三人簽名。雖原告未在協議上簽名,惟該協議內容係由原告主導,其不可能不知道協議內容,復參酌協議第(二)點不動產分配內容,協議稱「吳妙員 秀水鄉復興段887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3655m2…吳妙員已取得資產」,足見原告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非屬於自己名下財產。
㈢上開事實業據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旻俊到庭陳
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吳旻俊:)我與吳妙員是姊弟。」;「(法官問:)諭知證人無庸具結。」;「(法官問:)請提示被證五,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是否有參加這個過程?(證人吳旻俊:)我大哥吳承昌自己出去創業,股權重新分配由廖文炳一手統籌,包括886土地登記在我本人名下,887土地登記在吳妙員名下,當初廖文炳規劃完之後交給陳代書去繕打成文件,然後給我們簽名。」;「(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協議書背面,上面有寫吳妙員已取得資產,請問當初這個協議書為什麼要這樣寫?(證人吳旻俊:)當初是廖文炳一手寫出來,但我們並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這些文字敘述,我們也搞不懂。」;「(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時候廖文炳是否已經知道土地登記在吳妙員名下?(證人吳旻俊:)應該知道,不然怎麼會說886土地登記在我名下,887土地登記在吳妙員名下。這些都是廖文炳一手規劃出來。」;「(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提示被證五,你剛剛說由廖文炳統籌規劃的時間,當時有誰在場?(證人吳旻俊:)有廖文炳、我、我太太王玲琴三個人。(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統籌規劃之後,由誰提議交給陳代書繕打,繕打當下有誰在場?(證人吳旻俊:)原本公司的一些文件都是由陳代書承接,且我及廖文炳都比較信任陳代書,所以才會交給陳代書繕打這些文件。繕打當下我、我太太、廖文炳。」;「(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剛剛有提到繕打之後是拿回公司簽名,簽名有那些人簽名?(證人吳旻俊:)吳妙員、我本人,我父親三人。(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依照協議書上面提到包含吳承昌,吳坤聰是退股,協議後其他人股權有變動,再者廖培宏、廖致嘉是新增的股權人,請問針對這些人為何沒有出現在協議書上簽名?」;「(證人吳旻俊:)廖培宏、廖致嘉是他們的父親廖文炳要贈與給他們,這是無償贈與。當初也是廖文炳擬定,我不清楚那時候廖培宏、廖致嘉為什麼不用簽名。」;「(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不清楚他們為什麼不用簽名,是否有包含吳承昌、吳坤聰?(證人吳旻俊:)是,當時我父親吳坤聰退股計價3500萬元,是歸到公司欠他3500萬元,也不是一次付清,是由公司每個月攤還10萬元慢慢償還給我父親,並非一次就給付。」;「(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這個創立開始公司經營由誰做經營?(證人吳旻俊:)一開始由我父親及廖文炳兩人各百分之50。(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廖文炳是否有曾經有股權登記在名義上?(證人吳旻俊:)有。」;「(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就你所知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登記在上,什麼時候沒有登記在上?(證人吳旻俊:)我不曉得,會計師那邊就有資料,我從國中畢業就在家裡工作,前前後後股權轉移很多次。」;「(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你是否知悉系爭887地號土地何時過戶,為什麼會在此時過戶,是否知悉過戶程序及登記過程?(證人吳旻俊:)887過戶我已經知道十多年,從一開始過戶我就知道,過戶程序兩造還是夫妻,我無權過問。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如何過戶。」;「(原告複代理人陳沂裴律師:)如何知道土地被過戶?(證人吳旻俊:)廖文炳長時間在大陸,吳妙員與我經營公司,是吳妙員跟我說系爭土地過戶到她名下。」;「(法官問:)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吳旻俊:)需要。」,亦足以證明原告確知移轉之事實甚明。
四、兩造係於電話中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合意,並同時由代書陳秋燕代理土地移轉事宜,原告所稱其未以書面授予代理權、過戶行為乃雙方代理而未經原告同意等,恐非真實: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代書蔡明福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蔡明福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授權委任代書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此項代理權之授予固須以書面為之,惟司法實務上肯認得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作為代理權授予之書面形式,是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代理人陳秋燕之印章,且明確載有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委任關係,即合於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云云,絕非可採。
㈢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106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查上訴人又辯稱:邵楓雅非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代理人,僅係辦理設定登記之雙方代理人。凌霽與上訴人間既經雙方合意設定抵押權,即負有使抵押權因登記而生效之義務,則此項設定登記行為,應屬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而今地政登記實務亦均採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攸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因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屬疏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兩造係於100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贈與達成合意,故原告
本即負有依據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為此,兩造共同選擇代書陳秋燕作為該義務之履行機關,代書陳秋燕之代理行為自屬法文所稱之「專為履行債務」,當不受到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限制。
五、又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此條文意在確保受託人身分真實性,防範假冒事件發生。本件證人即代書陳秋燕自陳已認識原告20幾年,同時也是金谷公司長期配合之記帳士,與金谷公司及兩造的接觸顯然不僅止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堪認其證稱對於原告聲音極為確定等語,洵屬符合常理。原告稱代書陳秋燕以電話確認原告真意有違地政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惟陳秋燕已證述其係透過自身對原告聲音之高度瞭解,於兩造間電話擴音溝通時確認原告贈與真意,地政士法並未違背相關規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得其同意以贈與名義為就權利標的無權移轉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反之,被告就合法有權移轉之事實,已舉證證明,是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