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員林市(管理人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訴訟代理人 游宜靜被 告 張文和
張棟樑張文良張士霖張文成張五祿(兼賴麵之繼承人)
張滿子(兼賴麵之繼承人)
張世櫻林張瑾瑩黃啓達
黃明達
黃絢美黃瑞玲梁秋菊吳榮哲黃搏勲張勝雄(兼賴麵之繼承人)
張銘龍張素珍許清井張羅彩美(即賴麵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賴麵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賴麵之繼承人)
馬善珍(即黃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原心(即黃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馬宗治(即黃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馬宗平(即黃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寬裕(黃張媛之承受訴訟人、賴麵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張媛之承受訴訟人、賴麵之繼承人)
黃漢鈞(黃張媛之承受訴訟人、賴麵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張五祿、黃寬裕、黃淑玲、黃漢鈞應就被繼承人賴麵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馬善珍、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應就被繼承人黃淑美所遺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黃淑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善珍
、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賴麵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羅彩美、張勝
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張五祿、黃張媛,而共有人兼賴麵之繼承人黃張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張媛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寬裕、黃淑玲、黃漢鈞,黃張媛就賴麵所遺應有部分之應繼分,由黃寬裕、黃淑玲、黃漢鈞共同繼承;而黃張媛自己所遺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黃寬裕、黃漢鈞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見附表一註1、註2)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由黃張媛之繼承人黃寬裕、黃淑玲、黃漢鈞承受黃張媛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世櫻、林張瑾瑩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自來水事業用地,面積88.1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自來水事業用地,面積2213.0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遊樂區,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原共有人黃淑美、賴麵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主要作為第一淨水廠機關及自來水設施使用,故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世櫻、林張瑾瑩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按估價報告書之金額找補等語。
㈡被告吳榮哲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賴麵、黃淑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主要作原告第一淨水廠機關自來水設施使用,如
操作室、沉澱池等,現場設施及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第355至362頁)等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主要作原告第一淨水廠機關自來水設施使
用,多數被告均未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㈣金錢補償:
經本院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龍以其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受分配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543/20000 9543/20000 4543/20000 65890899/149735000 2 員林市 7457/20000 7457/20000 7457/20000 7457/20000 3 張文和 1/20 1/20 1/20 1/20 4 張棟樑 1/20 0 0 8813/4791520 5 張文和、張文良、張士霖、張文成、張五祿、張滿子、張棟樑、張世櫻、林張瑾瑩、黃啓達、黃明達、黃絢美、黃瑞玲、梁秋菊、張勝雄、張素珍 公同共有 1/20 公同共有 1/20 公同共有 1/20 連帶負擔1/20 賴麵(歿,見註1) 黃寬裕、黃漢鈞(見註2) 黃淑美(歿,見註3) 6 吳榮哲 270/2700 0 0 8813/2395760 7 黃搏勲 405/5400 0 0 26439/9583040 8 張銘龍 405/5400 0 0 26439/9583040 9 林張瑾瑩 0 1/40 1/40 230763/9583040 10 張世櫻 0 1/40 1/40 230763/9583040 11 許清井 0 0 5/20 2365/239576 註: ⒈原共有人賴麵(95年3月4日歿)之繼承人: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張五祿、黃張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兼為共有人者有:張勝雄、張滿子、張五祿、黃張媛。黃張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見註2),其繼承自賴麵之應繼分,由黃寬裕、黃漢鈞、黃淑玲繼承。 ⒉原共有人黃張媛(114年10月27日歿)之繼承人:黃寬裕、黃漢鈞、黃淑玲,黃寬裕、黃漢鈞就黃張媛自己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於114年1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共有人黃淑美(115年2月24日歿)之繼承人:馬善珍、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1 員林市 844,910 2 張文和 113,304 3 張棟樑 113,304 4 張文和、張文良、張士霖、張文成、張五祿、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黃寬裕、黃漢鈞、黃淑玲、張棟樑、張世櫻、林張瑾瑩、黃啓達、黃明達、黃絢美、黃瑞玲、梁秋菊、張素珍、馬善珍、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共26人) 113,304 (公同共有) 5 吳榮哲 226,609 6 黃搏勲 169,957 7 張銘龍 169,957附表三: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1 員林市 21,216,522 2 張文和 2,845,182 3 林張瑾瑩 1,422,591 4 張世櫻 1,422,591 5 張文和、張文良、張士霖、張文成、張五祿、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黃寬裕、黃漢鈞、黃淑玲、張棟樑、張世櫻、林張瑾瑩、黃啓達、黃明達、黃絢美、黃瑞玲、梁秋菊、張素珍、馬善珍、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共26人) 2,845,182 (公同共有)附表四: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1 員林市 810,894 2 張文和 108,743 3 許清井 543,714 4 林張瑾瑩 54,371 5 張世櫻 54,371 6 張文和、張文良、張士霖、張文成、張五祿、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張滿子、黃寬裕、黃漢鈞、黃淑玲、張棟樑、張世櫻、林張瑾瑩、黃啓達、黃明達、黃絢美、黃瑞玲、梁秋菊、張素珍、馬善珍、賴原心、馬宗治、馬宗平(共26人) 108,743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