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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黃坤煌

黃明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魏于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4.31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4814.8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廢棄土方清除後,並將前開二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煌新台幣204,577元,給付原告黄明圳新台幣232,25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時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坤煌新台幣101元、給付原告黄明圳新台幣1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140,8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18,422,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坤煌以新台幣68,192元、原告黄明圳以新台幣77,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分別以新台幣204,577元、232,257元為原告黃坤煌、黄明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黃坤煌按日以新台幣34元、原告黄明圳按日以新台幣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分別按日以新台幣101元、121元為原告黃坤煌、黄明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04.31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4814.81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約8.47分)及其上鐵皮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租金為半年一分地200斤稻米,一年一期於每年12月底前給付,租賃土地、建物期間產生之相關稅捐,均應由被告負擔(如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應於108年12月底前給付,並應同時給付當年度之稅捐費用),如拖欠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租賃期限是否屆滿,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並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支付原告按租賃土地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核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黃坤煌之租金、稅費共新台幣(下同)36,772元(含租金33,561元、房屋稅2,120元、地價稅1,091元),應給付原告黄明圳之租金、稅費共44,062元(含租金37,639元、房屋稅4,240元、地價稅2,183元);詎被告本應於113年12月底前給付113年度之租金卻迄未給付,原告前以114年6月11日南港富康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所欠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租金、稅費,並通知終止租約,及請求被告清除承租後所堆置之廢棄土石方、廢棄物以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之租金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現況照片、114年6月11日南港富康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度之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前開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也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之租約於迄至113年度終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即清除被告於其上所堆積之廢棄物及廢棄土方後,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迄未給付113年度之租金以及所約定之相關稅費,兩造並有約定如因被告欠租遭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坤煌204,577元,給付原告黄明圳232,257元,洵屬有據;另原告既已對被告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度終止,被告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其自114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黃坤煌101元、給付原告黄明圳121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項、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⑴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廢棄土方清除後,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返還予原告;⑵給付原告黃坤煌204,577元,給付原告黄明圳232,257元;⑶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時止,按日給付原告黃坤煌101元、給付原告黄明圳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