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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鄭住勤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訴外人羅金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3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出資,系爭土地之土地稅費、雇人除草之費用、周遭架設之圍籬亦均為原告所支出、設置,甚至系爭土地之權狀資料目前均由原告所保管,是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因對於系爭土地有其他規劃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伊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經過並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款代書簽收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匯款明細、被告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匯款明細、原告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本行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土地權狀、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7、51、55、59、61、65、69、73至75、

81、85、87至97、113至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並本於該約定作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業據前述。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4年10月29日終止。是依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要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表示認諾。從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無不合,爰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田尾鄉 民生段 1256 942 1分之1 2 彰化縣 田尾鄉 民生段 1277 152 1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