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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王聖賢被 告 江虹毅

辜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虹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辜韋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江虹毅、以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辜韋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虹毅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辜韋智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辜韋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虹毅依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哥」指示擔任虛擬貨幣

幣商業務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之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8月3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北斗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38萬8,750元。被告江虹毅即依其上手「Peter哥」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隨後搭乘火車,將贓款放置在火車某節車廂之男廁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被告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

位貨幣」、「幣勝科技」、「安幣網」及Telegram暱稱「He」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之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3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前,面交314萬元。被告辜韋智依其上手「HE」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隨後將收得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被告辜韋智並從中獲取千分之7之報酬即2萬1,9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江虹毅部分:我家裡沒有那麼多錢賠償原告,且我現在

在受刑,我家人還幫我照顧小孩,我也沒有錢給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辜韋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

緝字第30號、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江虹毅因上開事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辜韋智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江虹毅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不爭執,被告辜韋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同時間地點各自向原告收取受詐騙之款項,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然被告江虹毅就被告辜韋智收取之314萬元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辜韋智就被告江虹毅收取之238萬8,750元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彼此之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江虹毅僅就其收取之238萬8,750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辜韋智亦僅就收取之314萬元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彼此間並無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江虹毅應給付原告238萬8,750元、被告被告辜韋智應給付原告31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34萬5,540元,惟被告江虹

毅就超過其收取之238萬8,750元部分、被告辜韋智就超過其收取之314萬元部分,縱原告有將其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然依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二人有何其他共同侵權行為,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款項,應僅限於被告江虹毅所收取之238萬8,750元部分及被告辜韋智所收取之314萬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虹毅應給付原告238萬8,75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辜韋智應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