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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江俊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玉舟、顧文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4萬7,481元(計算式: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26㎡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 × 20/77=9,94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915元,請原告如期全數繳納。

二、提出前項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內容文字需清晰、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原告住所地址不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