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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江俊賢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江玉舟

顧文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所載。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14年7月2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顧文秀應將系爭土地,逾114年7月5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玉舟所有;⒊被告江玉舟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7分之10予原告。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7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顧文秀應將系爭土地,逾114年7月5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玉舟所有;⒊被告江玉舟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7分之10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江玉舟應給付新臺幣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玉舟為兄弟,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江主仁之法定繼承人;江主仁於114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曾購置系爭土地,與其弟江深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江深泉名下;於104年間,江主仁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77分之10予原告及被告江玉舟,嗣後原告與被告江玉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分之10登記於江玉舟名下,此有江主仁遺囑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證。惟此前提要件須系爭公證遺囑確為有效,今被告辯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等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且被告江玉舟已對江主仁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江張英、江素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將以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揆諸首揭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