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許芳菁被 告 黃榮倉
黃榮地黃榮林黃陳阿杏黃正元黃正宗黃郡清
黃旺郡
劉建森劉建雄劉建成莊水萬柯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未提出應行提出之證據資料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補字第64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