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明正
商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晉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為原告鄭明正所
有,該廠房包含4棟鐵皮建物及1棟小木屋,其中由北往南第1棟鐵皮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予原告商博有限公司(下簡稱商博公司)、第3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則出租予被告被告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章隆公司)營業使用。詎被告章隆公司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於民國111年3月30日6時許,系爭廠房東北側辦公室角落之電線短路起火延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屋,造成甲屋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商博公司存放屋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燒毀;原告鄭明正之床鋪及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炭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小木屋受燒燒失;第2棟鐵皮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燒毀,車斗內衛浴五金物件燒毀,且因系爭廠房被焚毀,原告鄭明正亦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原告鄭明正及商博公司得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隆公司賠償。又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外,本件火災事故並非原告得預料,且衡諸常理,少有預慮將來損害賠償之需求而留存單據者,因原告所受損害之相關單據難以查考,證明事故前實際價值顯有困難,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被告固以被告章隆公司另向原告鄭明正就系爭火災事故提起
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判決為據,認本件火災事故係鼠患造成電線短路走火所致,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廠房有鼠患及火災前發生老鼠啃咬電線,且又火災鑑定報告僅表明「無法排除」事故係老鼠咬斷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尚不得逕認起火原因係老鼠啃咬電線。系爭廠房原先並無鼠患,系爭廠房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火災發生為止有8個月之久,縱有鼠患,應係被告疏於食物存放、廚餘棄置等衛生管理措施,放任鼠患滋長不予處理所致,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數台工業用風扇直接接入變壓器供電迴路,未經插座及設置開關,亦未接設接地線,違反基本用電規範,且使用之電線線徑過細,容易導致過熱、短路燒毀,況系爭廠房出租前後用電量差異甚大,疑有不當用電疑慮,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情與鑑定書認定火災起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結論相符,是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另內政部消防署113年11月13日函文起火原因分析第3點載明:「據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辦公室內部無使用電器情形,惟經檢視承租給章隆公司使用之倉庫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照片編號41),顯示火災時,倉庫內部電源迴路處於通電狀態;於起火處排除其他可能的潛在引火源後,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且現場之廻路係有通電狀態,又於電源線路發現有熔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可徵事故發生時廠房電源總開關並未確實關閉,廠房內仍有用電,始有電源總開關跳脫之可能。被告未完全關閉總電源作好用電管制,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顯有疏失,至少須負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正新臺幣(下同)6
,261,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商博公司1,246,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章志銘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告章志銘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依另案判決可徵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原告鄭明正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鄭明正主張器具受損及經濟損失,原告商博公司主張受損1,246,934元部分,不僅與被告無關,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難認其主張有據。另被告雖再系爭廠房辦公室外設置工業用電扇,然本件火災事故業經消防局鑑定,並未指出起火原因與設置電扇有何干係,且鑑定結果認為起火原因係短路所致、起火點位於辦公室內部,若電風扇線路設置不當理應是線路起火,起火點理應是是辦公室外面,是本件事故與被告裝設之電風扇無關。原告鄭明正另請求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9月租金部分,然系爭廠房於火災後嚴重毀損,已無法供作被告公司營運之用,租約目的無法達成,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後續租金之義務,反而被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原告鄭明正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
房之所有權人。前開廠房包含4棟鐵皮建物及1棟小木屋,於111年3月間,甲屋由原告商博公司承租,由北往南第三棟之系爭廠房係由被告章隆公司承租作為營業使用。
㈡原告鄭明正與被告章隆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就系爭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願意定為5年,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每月租金32,000元,並約定保證金64,000元,租期屆滿時,應返還保證金予被告章隆公司。
㈢被告章隆公司員工曾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鄭明正反應倉庫內有電線破損情形,原告鄭明正有聘請水電師傅修繕。
㈣系爭廠房於111年3月30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北側甲屋、小木屋及小貨車等。
㈤系爭火災事故經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記載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事故。
㈥火災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為東側靠近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經鑑定人員採證結果,該處受燒電源線有電源短路熔痕情形,系爭廠房之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
㈦原告鄭明正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章志銘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2號發回續查,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章志銘因本件火災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章志銘無罪確定。
㈨被告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向鄭
明正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鄭明正應給付960,000元及利息。
㈩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已無從為租賃約定目的使用。
系爭火災事故後,被告章隆公司繼續給付111年4月至6月租金共96,000元予原告鄭明正,自111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
原告鄭明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為止,尚未返還保證金64,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廠房失火受燒,火勢延燒至北側甲屋、小木屋及小貨車等,致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章志銘就系爭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參照),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
2.依系爭租約第5條危險負擔: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絕不異議。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繕(見另案卷㈠第21頁)。依上開條文可知,兩造所簽系爭租約業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失火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章志銘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火災,而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租賃物內辦公室之東北側角落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為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配線成短路,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等節,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可參(另案卷㈠第25至46頁);又另案判決將系爭火災事故函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認定與系爭鑑定書相同乙節,有消防署113年11月1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可參(見另案卷㈠第307至310頁)。佐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2日,即經原告員工向被告表示有老鼠咬破電線情事(見另案卷㈠第50頁);消防局於系爭租賃物進行現場採證,採證取得之電線證物為實心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系爭租賃物之電源總開關亦有跳脫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另案卷㈠第81頁)。又另案言詞辯論時通知鑑定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代表郭家維、葉金梅到庭說明鑑定意見,郭家維、葉金梅亦到庭表示系爭火災起火處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只有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加上發現電線熔痕、並參考關係人訪談筆錄所稱現場有老鼠咬電線等資料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依照片所示電線熔痕研判現場應有發生短路(見另案卷㈠第67頁)。是依前開消防局、消防署鑑定結果及葉金梅、郭家維於另審審理中說明之鑑定意見,足見經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為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然電氣火災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熱、使用不當、接觸不良、積污導電、過負載、半斷線、接地(漏電)、靜電及其他,共10類,其中以短路居首位。而鑑定書照片42(即電線證物)之說明載有電線熔痕、導體局部熔解固化等,其為電源線短路熔痕巨觀呈現之特徵,參考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造成電源線路短路之可能原因:老鼠咬囓破損、受外力作用損傷,如人之踐踏或重物輾壓等、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管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高溫之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灑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汽車、機械等之振動,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卷第177至180頁)。電氣因素雖為本案火災發生無法排除之可能原因,且案發現場有電源線路短路情況,然因電氣因素包含原因多端,其中之電源線短路起因亦多樣,於無法確認真正原因時,是否可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聯,並以此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疑。
3.況依原告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談話記錄可知,系爭廠房內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111年3月28日被告章隆公司之員工曾向其表示有老鼠咬嚙電線造成火花,並經鄭明正之妻白玟瑰聯絡水電師傅林木樹到場處理(另案卷㈠第50頁)。而證人林木樹於另案到庭證述略以:其在現場有看到鐵門上方角落電線有火花,就用電線將絕緣膠帶包覆,看到電線有破皮的情形,看起來像是老鼠咬過的痕跡,因為一般電線靜止不會有破皮情形,以其處理經驗大部分是老鼠咬破,包覆完成後沒有問題其就離開了,有跟白玟瑰說類似老鼠咬破的情形,白玟瑰沒有要求其檢查其他電線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3至15頁)。再佐以證人楊岷淇於另案證述略以:其有任職於鑫旺興水電工程行,任職期間為109至110年間,其曾會同其父親前往系爭廠房進行工作,所為工作項目除更換馬桶外,僅將天花板電燈之室內配線更換,及在系爭廠房內增設插座,係從舊電盤拉出1組室內配線來裝設插座,其所施作位置為辦公室北側之空間,辦公室內其並無施作工程,僅室內配線有經過辦公室,當時設置電線都是明線、明管,系爭廠房室內配線全部更新至少要10幾萬元,其進行上開電路更換工程僅數千元等語(見另案卷㈡第79至84頁)。可知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係於30年前設置,證人楊岷淇雖於109至110年間至系爭廠房進行水電工作,但並非更新全室配線,而原告鄭明正於系爭火災事故前2日已知悉系爭廠房有因老鼠咬齧電線而產生火花,仍僅透過配偶白玟瑰委由林木樹簡單包覆受損電線,並未全面清查室內配線。則在系爭火災現場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僅餘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又未於現場發現使用之電氣殘骸之情況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仍較為可能係老鼠咬嚙電線造成短路所致。
4.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是無法排除鼠患存在,並未能證明火災確係鼠患所致,縱有鼠患發生,也應係被告在辦公室內留存食物所導致,可證被告顯有管理使用之疏失。且被告私自將多台工業用電扇直接接入變壓器供電迴路,未經插座、未設置開關,亦未接設接地線,顯然違反基本用電規範,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風扇下方電線相互纏繞,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另行囑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被告在系爭廠房內裝設之工業用電扇與火災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及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明被告或其員工有將食物堆置或散落於系爭租賃物內外,自難僅以被告或其員工偶有在系爭租賃物內用餐、飲食,即反推必然招致鼠患。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在系爭廠房有加裝工業用電扇之照片,然系爭火災鑑定書明確記載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內辦公室內東北側角落地面,原告所稱上開被告裝設電扇位置是在辦公室外;又依消防局回復資料可知,起火點發現之受燒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並未發現有電器物品殘骸,該電源線係位於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內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內配線之可能性較大(見另案卷㈠第303頁)。則現場發現之受燒電源線研判為屋內配線,並非電扇之電源線,且受燒電線亦與電扇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設置電扇有關,則被告加裝之電扇無論是否有符合基本用電規範,俱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5.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消防署鑑定意見及卷內證據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鄭明正及商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又原告鄭明正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廠房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9月共計15月的租金48萬元,然系爭廠房業因系爭火災全部毀損,系爭租約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於當日消滅,上情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則原告鄭明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之租金損失48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章隆公司與被告章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送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被告裝設工業用電扇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核無必要,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原告商博有限公司請求項目 編 號 品 名 單 價 數 量 損害賠償 金 額 備 註 1 SRB-11(48"Long)BentLat Bar 1044 224 233856 2 SRC-09(28"L)Revolving Curl Bar 882 98 86436 3 SRSD-03(34"Long)Double Handle Lat Bar 807 56 45192 4 SSB-01 Triangle Handle 193 50 9650 5 Leather Ankle Strap(Hi-Soft Inside) 340 600 204000 6 SEC-02 Foam Roller End Plate 42 360 15120 7 管塞 0.5 4000 2000 8 震動腰帶 380 30 11400 9 橡膠腳墊 960 28 26880 10 工具箱 230 30 6900 11 皮帶固定扣(鋁製) 45 3540 159300 12 彩色盒(YORK) 32 600 19200 13 YORK吊卡 2.5 10000 25000 14 六角鋼索固定器不銹鋼 60 6700 402000 合 計 0000000附表二:
原告鄭明正請求項目 編 號 項 目 品 名 單 價 損害賠償 金 額 備 註 1 系爭廠房受損 鐵皮建築物 0000000 0000000 水電設備 129675 天花板 40000 2 甲屋受損 241020 3 小木屋受損 鐵棟 549000 982207 水電 217665 隔間 20000 攝影機 34566 電梯器具 18286 傢俱 69000 手機 7990 電視 65700 4 車庫及小貨車 鐵皮建築物 150900 910039 小貨車 308500 衛浴五金 450639 5 其他財產 傢俱 286639 759639 26床乳膠床墊 353000 現金 120000 6 不能工作損失 7.5個月 45000 337500 7 租金損失 111年7月至112年9月止共15個月 32000 480000 合 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