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黃文玲兼訴訟代理人 雲有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鄭家銘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重上字第50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出售被告,並將其上之門牌號碼復興路臨57號、臨29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原告2人應得價金各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簽約款66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給付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660萬元、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1,980萬元。被告匯款第一期、第二期款至如附表二履保專戶後,就第三期款1,980萬元屆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遲延價金2/10000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建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未能連接公路即復興路、臨57號建物占用355-1地號土地等,卻於現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被告已以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號存證信函)撤銷因詐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如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先、後以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排除上開瑕疵、以114年2月5日南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催告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1項約定,催告原告排除瑕疵,原告均未補正瑕疵,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溯及不存在,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履約,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之抗辯理由,前另對原告提起返還賣價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請求給付伊1,3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已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重上字第50號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427頁),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陳明(見卷第386、425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就被告所為抗辯另涉及兩造另案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系爭履保專戶銀行 分行 戶名 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