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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被 告 吳羽晨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林梟亦」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接近,使伊誤認渠等成為男女朋友,「林梟亦」進而鼓吹伊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覓得金主可借款投資。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公證該契約書,作成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2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為製造借款與伊之假象,於同日匯款900萬元至伊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其後隨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收取服務費、帳務管理費、預扣利息、代書費及投資款等為由,騙取原告交還上開款項,是兩造間實際上無消費借貸合意,不成立借貸關係,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無效或予以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是原告得否撤銷或確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乃本件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

三、而被告前於114年2月12日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分案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是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及避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