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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佰修

李宥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陳寶騰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佰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李宥陞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124.57平方公尺)及同段25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佰修(下稱陳佰修)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白沙坑段345地號土地,下稱155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李宥陞(下稱李宥陞)為同段2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白沙坑段345-10地號,下稱2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5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白沙坑段345-1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同段255-1地號土地(下稱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155、256、255、255-1地號土地均源自重測前白沙坑段345地號土地(下稱原345地號土地),原34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共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汝錫、劉五發、劉阿茶(下稱陳汝錫等3人);嗣民國元年,原345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白沙坑段345-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為陳汝錫等3人,上開分割結果使原345地號土地無從聯絡公路即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下稱虎山街);原345地號土地於78年間經和解分割,分割出345地號土地即155地號土地、345-8、345-9、345-10地號土地即256地號土地、345-11地號土地。

㈡155、25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於255、255-1地號土地均原自

原345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和解分割結果,使155、256地號土地無從聯絡公路即虎山街,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自原345地號土地之255、255-1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如認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權,155、256地號土地為袋地,沿255、255-1地號土地通行至虎山街,亦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審酌155、256地號土地與255、255-1地號土地坐落情形,通行255、25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如黃色範圍土地(下稱甲1方案)或通行2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24.57平方公尺)及25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0.40平方公尺)、編號D(5.44平方公尺)、編號E(1.07平方公尺)、編號F(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2方案),已屬侵害最小方案。原告就甲1或甲2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255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一所示鐵皮棚架(雨遮)(面積27.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於255-1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大門(面積1.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門)均已阻礙原告通行,原告亦得請求拆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陳佰修共有155地號土地、李宥陞所有25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5

5、255-1地號土地有如甲1或甲2方案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255、25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雨遮、大門拆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共有、所有155、25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51、142、1

58、149地號通行至虎山街140巷,並非無適宜聯絡公路之袋地。又原345地號土地分割出原345-1地號土地時,日本民法第213條規定(相當於民法第789條)規定尚未適用,後續上開土地之土地讓與、分割,僅為應有部分移轉,不改變土地界線,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則甲1分案通行255、25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達200.73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甲2方案通行上開土地面積則各為124.57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均對於被告上開2筆土地造成重大損害;反觀被告所提方案即通行如同段151、142、149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8.02平方公尺)、A2(面積119.30平方公尺)、A3(面積8.71平方公尺)、B(5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方案),係沿陳佰修共有之151、142地號土地通行至149地號土地,並無損及被告權利,且避免不必要紛爭,方為最小侵害方案,且無違誠信原則。

㈡又被告為255、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上設置系爭雨遮

、大門為正當權利行使,並非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雨遮、大門,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㈠何方案(甲1、甲2、乙方案)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

主張其等土地就255、255-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雨遮、鐵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佰修共有155地號土地,且為同段142、15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所有權人,李宥陞為2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被告為255、255-1、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55-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255地號土地;155、256、255、255-1、27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345地號土地,原345地號土地於1年分割原345-1地號土地,原345-1地號土地再於78年5月間分割出345-4地號土地(即273地號土地),原354地號土地、原354-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虎山街為東西向道路,坐落於255、255-1地號土地南側,且有部分土地坐落於273地號土地;虎山街140巷為南北、東西向道路,其轉折處在158地號土地之東側,兩造均非158、1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上開1

55、256、255、255-1、273、142、151、158、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地政114年5月28日彰地一字第1140005390號函(下稱390號函)可參【113年度彰簡字第679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85、207、199-201、203-205、211-213、325-329、331、333、335-367、183頁、本院卷第125-147頁】;並經本院簡易庭法官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法官、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簡易卷第277-279、281-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55、25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255、255-1地號土地均原自原3

45地號土地,原345地號土地後經分割原345-1地號土地,原345-1地號土地再分割273地號土地,已認定如上。虎山街為彰化縣政府轄管鄉道,屬既成道路,因年代久遠查無開闢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0日府工管字第11401600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惟虎山街140巷雖查無開闢資料,但依65年第一版圖號9521-III-082已有道路路形,有彰化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0頁)。本院依上開花壇鄉公所檢附之航照圖觀之,已可見虎山街道路路形坐落於上,是可認於65年10月間已有虎山街可供通行。

⒉原354地號、354-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為陳汝錫、劉猪江、劉

鎮川(上2人合稱劉猪江等2人),劉猪江等2人於66年6月23日將其等就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售予陳樹旺乙節,有390號函檢附之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9、139頁);陳汝錫就原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68年6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葉英傑,葉英傑再於77年2月1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燕輝,有上開人工登記謄本可參。是陳汝錫於68年6月18日出售原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已使其因讓與其中1宗土地(即345-1地號土地),造成原345地號土地與公路即虎山街無適當聯絡,而對原345-1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權情形。

⒊又陳汝錫就原345地號土地,於77年9月17日出售應有部分854

分之189予賴令汾;於78年5月24日經原345地號土地共有人和解方割,由陳汝錫取得345地號土地(即現155地號土地),賴令汾取得345-10地號土地(即現256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於陳汝錫84年1月27日死亡後,再由陳品森、陳榮森、陳文章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品森96年9月12日死亡後,由陳佰修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李宥陞輾轉於82年12月6日因買賣取得256地號土地,有戶籍謄本(除戶、現戶)、155、2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45-1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可佐(簡易卷第41、39、23-25、71頁)。被告於100年4月6日自陳燕輝處受贈得255地號土地,並於100年5月12日分割出255-1地號土地,亦有255、255-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參(簡易卷第239、243頁)。審酌無償通行權係於滿足法律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屬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於發生繼承情況時,通行權人之繼承人享有通行權、通行地之繼承人承受負擔,於特定繼受時,袋地受讓人繼受無償通行權,通行地受讓人亦應繼受通行義務(詳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第三刷第217-218頁)。陳汝錫於出售原3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共有之原345地號土地就原345-1地號土地已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155、25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55、255-1地號土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

本院已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就其等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核無贅述必要。

㈣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甲1、甲2方案案均能連接虎山街,其中甲1方案通行255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20

0.73平方尺、通行255-1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為7.32平方公尺,共208.05平方公尺(計算式:200.73+7.32=208.05);甲2方案通行255地號土地為124.57平方公尺、通行255-1地號土地為7.72平方公尺(計算式:0.40+5.44+1.07+0.81=7.72),共計132.29平方公尺(計算式:124.57+7.72=132.29),遠較甲1方案通行面積小。又甲1方案係以255、255-1地號之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擇定寬度3公尺、平行地籍線繪製而成,上開範圍並非被告現通行道路,需再行移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方能供原告通行;甲2方案土地則為被告父親於70年間設置之通路,原無償提供鄰居步行及腳踏車、機車、汽車通行,係因兩造就通行方式發生爭執,被告方將系爭大門封閉,僅供被告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勘驗時陳明在卷(簡易卷第27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甲2方案通行面積僅13

2.29方公尺,通行範圍為現有通路,被告先前亦有提供他人通行,顯見對於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小,故認甲2方案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㈤再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院已認原告就甲2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則上開通行範圍經原告設置系爭大門,已阻礙原告依甲2方案通行至虎山街,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大門,即屬有據;就系爭雨遮部分,審酌系爭雨遮係架設於通行範圍上方,供停放車輛遮風避雨,且無影響通行,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勘驗照片可佐。系爭雨遮即無礙於原告通行甲2方案土地,是原告訴請拆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共有、所有155、25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55、255-1地號土地有甲2方案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坐落25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門拆除,且不得阻礙其等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被告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