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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大川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原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簽訂易而善感冒液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實際上係總代理被告產品易而善「治」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10日,然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售易而善「治」感冒液予第三人,合計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0瓶),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賠償銷售金額100倍即5,278萬8,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所簽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代理之產品為「易而善感冒液」,而原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而所列之貨品名稱則為易而善「治」感冒液,二者根本非同一產品,無論其包裝、衛生署許可之字號,均有所不同,雖其名稱相近,實則產品並不相同。其後兩造所簽訂之「易而善治感冒液總代理契約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證明書),顯係就二者不同標的簽定之不同契約,而後者並未就違約金為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總代理合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171至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總代理被告產品記載為「易而善感冒液」,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18年3月10日止。

㈡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總代理期間有自行販售

「易而善治感冒液」,銷售數量1,205箱(一箱60瓶),銷售金額合計52萬7,880元。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自行銷售之易而善「治」感冒液是否為兩造簽訂系爭總

代理合約書總代理之商品?㈡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是否過高?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系爭契約證明書、對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總代理合約書應係授權原告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總代理合約所載之總代理產品雖為「易而善感冒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與系爭契約證明書係不同總代理產品之不同契約,抑或系爭契約證明書僅在更正並確認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謝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為伊所簽,伊確定這是針對易而善「治」感冒液的總代理,當時伊也只知道這支感冒液而已。伊工作30年未曾跟人家簽契約,所以是伊要請廣告商做廣告,廣告商要求提供合約書跟至少20罐藥品時,廣告商才發現合約上之易而善感冒液少一個「治」字,伊打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董說要重簽契約,他說不用,說簽一個契約證明書就好。系爭總代理合約書跟系爭契約證明書皆為被告草擬。被告從頭到尾均出貨易而善「治」感冒液給原告,外包裝一直都是淺藍色包裝(按易而善感冒液為深藍色包裝),且包裝上也有記載由原告總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陳世章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多稱: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然其亦證稱:系爭契約證明書為伊所簽。之前會將藥品委託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包裝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易而善「治」感冒液之包裝盒下方確實載有「總代理:大川藥品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7、4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授與原告易而善「治」感冒液之總代理權。又證人謝德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述與上開藥品包裝盒上之印刷相符,且觀系爭契約證明書之標題為「契約證明書」而非「合約書」,及該證明書雖於102年4月2日簽訂,然總代理期間卻溯及自與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相同之「西元2011(按即民國100年)年3月11日」,迄日亦與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西元2029年3月10日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15、51頁),可知系爭契約證明書應確係為更正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品名所簽訂,以證明被告授權原告總代理之產品確係易而善「治」感冒液。

2.系爭契約證明書既係更正並證明系爭總代理合約書之效力,兩造就總代理易而善「治」感冒液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為之。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非屬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辯稱因產品單價不高,故100倍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兩造均為法人,且本件為總代理合約,約定全臺灣均僅得由原告販售,若被告私下販售,對原告之損害甚鉅。且證人陳世章亦證稱本件合約金額不是很大,此產品非主力產品,占公司營收比甚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卻於約定由原告總代理銷售之情形下,私下銷售1,205箱(一箱60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約定100倍之違約金非屬過高。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總代理合約書第10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