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郁芬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蔡玉鶴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50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就土地稱系爭土地、就房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同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點交;惟系爭租賃物遺留大量餐廳內部之木材裝潢、輕鋼架天花板、外部庭園之鋼構拖棚、泥作水池、步道及其他營業用雜物(下稱改良物)等,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6項約定;反訴被告亦未拆除非屬系爭房屋之改良物、水電、空調外之設備,並遺留大型家具如大型圓環椅、大型植栽、油漆桶木材等廢棄物、大型觀賞玩具、水桶等廢棄物,顯然係實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2,000元;㈢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2,000元(卷第27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本訴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主體、權利內容均不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費用部分,其訴訟標價額為3,035,000元。就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反訴原告請求系爭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伴隨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㈡項依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00元(計算式:92,000元x2又9/30月=211,600元);訴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第㈠項金額之日止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期間為本件反訴辦案期間加計送達期間,審酌本件反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辦案期間加計送達期間約6年6月,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76,000元(計算式:92,000元x12月x6.5年=7,176,000元)。因反訴原告數項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獲得系爭租賃物回復原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