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郁芬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玉鶴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有益費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按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卷第275-37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506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388-390頁)。反訴原告縱曾於114年10月8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減縮其聲明(卷第402頁),惟本院以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迄今仍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卷第404-406頁),其所提上開反訴即欠缺起訴必備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