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鎂喻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林柏村

許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柏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林柏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逕稱地號)及同段17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以下逕稱建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柏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1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至4項。復於115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建物右前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併列為撤銷範圍,並追加聲明如後開聲明第5項。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6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許月香為母女關係,與林柏村則為姊弟關係,兩人相

差10歲,故家中經濟與工作向來均是身為姊姊的伊在操勞。伊早於89年間即在大陸經商,至結婚、生子後,一家人也留在大陸工作,伊累積之存款亦陸續匯回臺灣購買農地、興建農舍住宅及廠房使用,於95年間借用母親許月香之名義,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間完成系爭建物,配合農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許月香之故,1731建號建物亦借用許月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許月香即將該農舍提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伊於111年5月因結束大陸地區工作及事業,亦返台定居於系爭建物。林柏村自斯時起,為求爭產,遂不斷要求許月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林柏村,然遭許月香拒絕。

㈡112年5月間,許月香突請伊計算當初匯款回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經結算結果,伊匯款出資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許月香遂簽發如附表2所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伊,除證明伊確實有出資2,000萬元之事實外,並同意將該2,000萬元款項返還予伊。系爭本票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㈢豈料許月香卻於112年7月4日將其名義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予林柏村,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林柏村名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柏村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㈣並聲明:1.被告就1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9)

,於112年7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林柏村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就1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及1731建號建物,於113年3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林柏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1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提出予許月香,聲稱「僅為心理上的信任

保障」、「絕不會使用」,甚至表示「若不簽名就不離開房間」,要求許月香簽名,該本票無日期、金額,許月香基於親情信任,始配合簽署,並自行妥善保管,孰料卻遭原告取走,擅自填載金額2,000萬元及日期,並且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任何原因關係,且許月香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49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然原告係由許月香及訴外人林谷鍾(原告及林柏村之父,許月香之配偶)扶養成人,林谷鍾早年在深圳經營伍強自行車配件公司(下稱伍強公司),一家均靠林谷鍾之事業維生,後原告前往深圳擔任伍強公司之職員,林谷鍾則將事業體轉回臺灣,並成立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由許月香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家中財產若有增長,均為林谷鍾及許月香之企業體所賺得之成果。原告既主張係匯款回臺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大可提供匯款憑證或資金往來,卻仍遲未提出,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編湊,不足採信。

㈢再衡諸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本票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則

原告自應就許月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林柏村並移轉登記後,總體資產已低於2,000萬元之前提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不至侵害其債權,然原告缺乏舉證,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2第418至41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林柏村為姊弟關係,許月香為原告與林柏村之母親。

二、許月香於112年5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本院卷1第37頁)。許月香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其餘欄位皆是原告所填載(本院卷2第142頁)。

三、許月香與林柏村於112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將許月香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林柏村,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本院卷1第101至119頁)。

四、許月香於112年7月5日將1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9),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柏村,並於112年8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2第299至317頁)。

五、許月香於113年3月11日將1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及1731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林柏村,並於113年5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2第37至7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月香為贈與無償行為前,伊對許月香已存有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為有理由。

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意旨參照)。查許月香就其曾於112年5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乙節固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然抗辯:伊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自行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且伊得以伊與許月香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核諸兩造所爭執者,攸關許月香為無償行為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是否存在及得否行使。茲分述於下:

㈠就許月香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許永松到庭具結證稱:許月香知悉其簽發2,000萬

元本票給原告。有一天郵差送了雙掛號的信件,伊簽收,但沒有拆開。嗣後許月香很生氣跑進來罵伊,並詢問是否有收到一封掛號信,許月香說那是她簽給原告的2,000萬元本票,那張本票很重要應該要親自交給她等語(本院卷1第145至146頁)。核諸此為許永松親自見聞之事實,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可採信。準此,許月香除簽名用印於系爭本票外,亦授權原告填載包含2,000萬金額等關於發票行為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確為有效票據。

㈡就許月香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許月香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非係以:

原告主張伊有借款,為伊否認,遂表示如果原告可提出相關單據憑據供核對,願意將借款返還;因原告持續央求,伊始開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為便利和解之磋商所提之文件云云為據,惟許月香對前揭所陳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供憑參,難認許月香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許月香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許月香除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外,亦授權原告填載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復查票據債務人即許月香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難認該票據抗辯成立。參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既於112年5月12日提示系爭本票(本院卷1第37、39頁),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準此,原告對許月香之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顯然於許月香與林柏村於112年7月4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為後續處分行為前即已存在,並得行使之。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柏村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之名義,無須併聲明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許月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其112年、113年名下財產

僅有3筆,財產總額為254,290元,主要財產為全泰公司25萬元之出資額,而112年、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7,990元、285,253元,此有全泰公司登記資料、105年6月4日及113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附件,及許月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至30頁、第205至223頁),足見許月香為無償贈與行為後,其總體財產顯低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有礙債務之履行、增加履行困難,並使原告債權難於全數獲得清償,堪認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柏村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末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所訂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參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1第107、109頁),核屬債權契約。另被告就1424、1425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2第47、49、307、309頁),與就1731號建號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2第55、57頁),係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所成立之書面契約,性質核屬物權契約,不因該移轉契約書記載「贈與」,而逕認為債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債權行為,容有誤會。然原告開庭已陳明前開契約定性由法院斟酌等語(本院卷2第415頁),則本院仍得於原告訴訟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柏村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系爭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彰化縣 ○○鄉 ○○段 -- 0000地號 429/1000 2 彰化縣 ○○鄉 ○○段 -- 0000地號 571/1000 3 彰化縣 ○○鄉 ○○段 -- 0000地號 全部 4 彰化縣 ○○鄉 ○○段 -- 0000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5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右前棟建物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2: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月香 112年5月11日 2,000萬 未記載 0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