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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曾妙鈴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楊木被 告 黃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便: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浩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元浩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三戶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進度能儘快順利完成,除於系爭契約訂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依要求預先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匯款30萬元、112年3月16日匯款150萬元、112年111月22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黃楊木後,再於113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113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113年6月3日匯款40萬元、113年9月6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黃姝瑋。綜上,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合計445萬元。詎料,被告元浩公司施工進度僅至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方法第㈢期:基礎地樑開挖灌漿完成,且一再拖延施工,並已撤退所有施工人員,現無故停工已達數月以上。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違約處理原則:若因乙方無故停工達

達七日以上,經甲方催告達十日止,乙方仍置之不理,本工程承攬契約自動作廢,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查原告已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大村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元浩公司應立即進行工程進度,然被告元浩公司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動作廢。又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再寄發員林三橋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元浩公司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㈢本件被告元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施工進度僅至系

爭契約第10條付款方法第㈢期:基礎地樑開挖灌漿完成。惟,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415萬元予被告。經專業估算被告元浩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造價為900萬元(含2次施工),每坪約為6萬5000元,被告元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包括:鋼筋、水泥、板模、水電、土木、磁磚、油漆工程。一樓有施工部分為鋼筋、板模、水電裝空管,一樓有施工之坪數經計算約為50坪,現況僅是粗坯,被告元浩公司有施工之部分,每坪造價約為3萬3000元,以每坪3.3萬元計算,50坪造價金額約為165萬元。另因被告元浩公司所綑綁鋼筋出現生鏽狀況,又拒不進行施工,原告即以自費支出33萬2000元雇請工人施作灌水泥,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溢付被告元浩公司之工程款為313萬2000元,並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元浩公司返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訂金30萬元後,再依要求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楊木、黃姝瑋。惟被告黃楊木、黃姝瑋所受領原告溢付之報酬168萬2000元、145萬均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楊木、黃姝瑋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元浩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楊木應給付原告168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姝瑋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元浩公司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匯款資料、大村郵局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員林三橋郵局2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請款單各1份(見院卷第21至57頁)為證,而被告元浩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證據及開庭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元浩公司承攬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浩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13萬2000元。

㈡被告黃楊木、黃姝瑋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被指示人)對於被告黃楊木、黃姝瑋(領取人)而言,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僅係為履行其與被告元浩公司(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被告黃楊木、黃姝瑋給付。縱原告認其與被告元浩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原告應僅得向被告元浩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作為領取人之被告黃楊木、黃姝瑋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被告元浩公司而非原告之給付,是原告與被告黃楊木、黃姝瑋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黃楊木、黃姝瑋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人,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楊木、黃姝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元浩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元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楊木,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證明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1頁、第103頁),是被告元浩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浩公司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浩公司應給付31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浩公司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