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大鐘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8,3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岳霖於105年3月2日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27,950,000元出售予原告,嗣經確認無人主張優先承買後,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及105年5月3日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兌現,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20,000,000元,其餘尾款7,95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惟被告於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0,000元後,則以其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岳霖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且已於105年4月3日遭解任為由,主張訴外人江岳霖無權代理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並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嗣於113年11月12日始將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0,000元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3日各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00,000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5月3日各存入被告金融帳戶10,000,000元,客觀上應認被告已受有利益,且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受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因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無權代理而無效,則被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105年5月間即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足認被告當時已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而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僅將所受領之價金20,000,000元返還原告,並未附加利息,則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茲就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加利息,分述如下:
⒈被告返還105年4月12日收受之價金10,000,000元部分:自105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合計8年又164天,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4,224,657元【計算式:10,000,000元×5%×(8+164/365)=4,224,657元】。
⒉被告返還105年9月14日收受價金10,000,000元部分:自105年
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合計8年又58天,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4,079,452元【計算式:10,000,000元×5%×(8+58/365)=4,079,452元】。
⒊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加利息合計為8,304,109元【計算式:4,224,657元+4,079,452元=8,304,109元】。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間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時,自已明知受領系爭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被告知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始為其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且原告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利息,兩造並未約定其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為5%,此為法律所明定,並非如被告所稱為系爭20,000,000元本金所生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附加利息之性質屬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是否有上開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事由,均屬被告內部爭議,非原告所能得知,則原告為確保自身權利,依法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加利息,則係因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卻遲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僅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以言詞表示還款,並非實行提出給付,縱原告拒絕,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則本件原告依法請求附加利息,亦無違反誠信可言。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加利息8,304,10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1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交付2筆5,000,000元,共計10,000,000
元之款項,該筆款項係存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江岳霖於同年4月6日以該銀行簽發面額10,000,000元支票,並以訴外人江岳霖為受款人之方式提領,訴外人江岳霖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10,000,000元之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轉存入原告在台中銀行永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此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結果認上開10,000,000元係訴外人江岳霖與原告二人間主觀上作為優先承買權之價金,因無人優先承買而返還原告,並再由原告簽發另一張票號為YCA0000000之支票交由訴外人江岳霖收取,及105年5月14日再交付10,000,000元支票乙紙,由上開明細表可見,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在105年4月12日以票號YCA0000000及同年9月14日以票號YCA0000000,面額均各10,000,000元之支票存入上開被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各該支票係訴外人江岳霖無權代理被告受領而存入,不生被告受領之效力。倘認系爭20,000,000元屬不當得利,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然關於系爭2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尚待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確定判決後始得知悉,而該訴訟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江岳霖無權代理對本人即被告無效,故依前引法文,所應返還之範圍應限於「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為限。而被告於系爭20,000,000元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均未曾動用,且未轉入定期存款生息,故被告所獲利益實僅有該20,000,000元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所生之利息306,263元,換言之,被告所應返還者,除20,000,000元本金外,所謂附加利息於本件乃為20,000,000元本金所生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而非指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蓋被告實際上未受有該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收益,且不當得利重在利得之返還,非損害之填補。倘被告仍不免於利息所得之返還,該利息所得屬民法第126條每年定期之給付,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原告請求逾5年利息所得之部分即逾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又本件訴訟係緣於訴外人江岳霖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於105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於105年間據系爭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訴外人江坤龍接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5年間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黃大鐘之請求,經原告黃大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上開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雖廢棄前開確定判決,惟准許原告黃大鐘於給付被告7,950,000元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大鐘,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7年度重上字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自此時即110年1月6日被告仍無從知悉所受領之系爭價金20,00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迄至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廢棄上開172號判決發回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始於113年4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廢棄前開10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原告黃大鐘之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原告黃大鐘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事實,由上開訴訟歷程可知,被告雖對前開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歷經一、二審敗訴之判決,直到最高法院廢棄前開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172號判決揭示其法律意見並發回,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詳為勾稽核算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人數不足後,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是難認被告於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0元後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在上開訴訟中,原告係堅持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之一方,而訴訟期間,本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重上字第172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契約有效,被告在判決尚未確認前,於法律層面而言,系爭契約是屬於有效存在之狀態(蓋再審判決未確定推翻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前,系爭契約屬法院判決確定有效之判決,而再審之訴係形成之訴,必待判決後始生形成之效果),此際原告並不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而被告曾在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審理期間表示要將價金返還原告,然原告拒絕,且審理之法官亦當庭表示在判決確定前已受領之價金不能隨便動用,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價金返還原告,迄至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審理期間曾將案件移付調解,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20,000,000元返還原告,然因原告索要高額利息,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上開訴訟主張相悖,其亦是在上開訴訟確定後始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故其請求自系爭20,000,000元交付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10,000,000元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於收到上開支票後,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存入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因訴外人江岳霖係無權代理而無效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該訴訟判決確定認系爭契約無效後,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將上開20,000,0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7月19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於另案再審之訴,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將20,000,000元返還,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返還,被告無從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其確於另案再審之訴表明願返還系爭價金而遭原告拒絕乙節之客觀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利息所得屬民法第126條每年定期之給付,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究有無法律上原因,須待另案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始知悉,故本件附加利息起算時點應為另案再審之訴確定時即113年9月24日,且應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所生之利息306,263,而非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因訴外人江岳霖無權代理,經被告拒絕承認而無效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00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拒絕過戶日為105年7月19日後,而非105年5月間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之附加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月19日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將所受領之20,000,000元返還原告,且未附加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加利息,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所收受10,000,000元部分:自105年7月1
9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合計8年又116天,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4,158,904元【計算式:10,000,000元×5%×(8+116/365)=4,15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所收受10,000,000元部分:自105年9月1
5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合計8年又58天,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4,079,452元【計算式:10,000,000元×5%×(8+58/365)=4,07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加利息為8,238,356元
【計算式:4,158,904元+4,079,452元=8,238,356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因不當得利所生附加利息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8,356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