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蔡長輝
周麗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蔡孟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周麗芬於民國92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8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黃美月購買,資金來源係以其夫婿即原告蔡長輝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房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俟取得土地權利後再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轉貸。嗣因原告周麗芬慮及年齡及收入情形,唯恐申貸核貸條件不若被告,乃於93年3月2日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6年7月間,原告蔡長輝出資531萬2580元委由訴外人聚益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資金來源係以其之臺中市南屯區房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貸,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竣工,因考量其年齡及收入情形,申貸核貸條件恐不若被告,乃借用被告名義,將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原告2人所出資,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此外,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印鑑章等均由原告保管,貸款、稅費及水電費等亦由原告繳納,有相關單據及被告到庭陳述可佐,亦徵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另外,原告蔡長輝歷來有借用家屬名義買賣土地之情事;又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孟育自97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2人所繳納,繳款情形詳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可徵系爭房地分屬原告2人所有。至於被告固然仍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是因應行政管制所設,與實際使用情形無涉。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登記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孟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麗芬;被告蔡孟融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房地沒有出錢,也沒有繳納過任何費用。伊不記得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伊名下,但伊認為登記在伊名下就是伊的。93年間伊21歲在台北念大學,97年間伊剛退伍從事業務,收入很少大約2、3萬元。伊也不清楚為何於98年間辦理預告登記,不是伊處理的。伊父母即原告2人及伊弟弟都居住在系爭建物,伊只有逢年過節才回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周麗芬於92年12月5日以總價金588萬元向訴外人黃美月
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周麗芬名下。
⒉原告周麗芬於9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原告蔡長輝於96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承益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建
物承建契約書,委託上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0○號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原新街652號),系爭建物於97年6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原告2人於98年9月10日以彰資字第140010號就系爭房地辦理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蔡長輝、周麗芬,限制範圍:全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再於100年3月15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2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分別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有無理由?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周麗芬、蔡長輝分別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出資情形如不爭執事項1、3所示,被告固不爭執非其所出資購入,亦未繳納任何費用,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況兩造間為親子關係,自可能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且此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縱使原告實際出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原告周麗芬固主張考量日後如另有資金需求,須以系爭土地增貸,然其無固定薪資轉帳證明且年齡將近50歲,銀行借款數額及利息恐有限制,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蔡長輝則主張考量當時業已52歲,亦無固定薪資轉帳證明,如本人向銀行申貸,貸款成數、數額及利率有限制,故合意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周麗芬是先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土地後登記於自己名下,數月後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如原告周麗芬確係基於前開事由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理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豈有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徒增贈與稅或相關稅捐負擔之理,原告周麗芬前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關係,已有可疑。又原告蔡長輝自承以其所有其他不動產申貸之後,再以該核貸款項作為原告周麗芬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蔡長輝明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仍委託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再以被告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僅難排除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行為之可能,反而得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歸一人之情狀,推論當時原告係為財產分配或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應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為贈與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3.況查,原告周麗芬贈與系爭土地時,被告年僅21歲,尚在就讀大學,並未工作亦無何資力;而原告蔡長輝於系爭土地上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甫當完兵、剛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蔡長輝自承當時從事園藝,買農地種樹賣給田園造景,原告周麗芬則是協助其工作及家管等語。審諸原告蔡長輝於80年間起陸續購入多筆建物,顯然具有相當之資力,且原告2人於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均年約50歲之壯年,相較於尚在學或服完兵役甫出社會擔任業務月收入僅2至3萬元之被告,在銀行借款或核貸條件上,顯然更具優勢,則原告2人主張因考量資金周轉、申貸需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符合銀行核貸之常態,而難以採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自行使用居住,權狀及印章亦由其等保管,可徵其等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其過年過節才會回去等語,考量兩造間為親子關係,系爭建物內除居住原告2人外,尚有另一子即被告之弟居住其內,而親人之間縱為自己名下之建物,提供予他方居住、使用亦屢見不鮮,則被告縱使僅有年節返回系爭建物,亦難認僅有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地,即得以此推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雖不否認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等,然考量日常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為原告2人,被告平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則由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繳納相關稅捐,亦與常情無違。另原告2人固稱於98年間因唯恐被告因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而變賣系爭房地,為保障原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於98年間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2人主張因考量銀行核貸條件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如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若原告唯恐被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大可於斯時即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卻捨此不為,而僅對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嗣後欲以系爭房地轉貸時,因該預告登記致使無法核貸,始塗銷該預告登記,實有違常情。本件依其情狀,亦可解釋為父母將財產預先分配贈與子女,然為避免子女隨意揮霍贈與之財產,故為不動產預告登記之行為,是縱使原告曾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屬借名契約。
5.職此,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為已盡舉證之責任,即便被告就其所辯事實之舉證亦有疵累,仍無從逕任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周麗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所有權人:蔡孟融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彰化縣 芬園鄉 嘉興段 1025 2509.00 1/1附表二 所有權人:蔡孟融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鄉○○街000號 農舍;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第一層:243.72 第二層:157.96 總面積:401.68 陽台:22.99 屋頂突出物:12.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