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廖金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廖陳碧媛法定代理人 廖月梅被 告 廖金錶兼 訴 訟代 理 人 廖梨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廖金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中山段1017-5、1018-3地號等4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中山段1017-5、1018-3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錶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廖金錶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019(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019(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錶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亦即:㈠編號1020(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錶取得、㈡編號1020(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梨真取得;㈢編號1020(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1020(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廖陳碧源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陳碧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山段1017-5、1018-3、1019、1020地號土地(下稱單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613-1、656、1017-5、1018-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將656、1017-5、101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61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錶取得;暨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1019、102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
102、109至118;251、283、303至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廖金錶所有,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115至118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613-1、656、1017-5、1018-3、1019、102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985、862、38、67、639、657平方公尺,613-1、656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1017-5、1018-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1019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102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109至118;37、51;47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6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原告所提方案,由原告取得656、1017-5、1018-3地號土地;
被告廖金錶取得613-1地號土地,且互不找補。審酌廖金錶取得土地面積,固較其持分換算面積為高,然考量因分配土地之形狀、位置及臨路條件有所差異,導致土地價值落差,是其等分得土地面積雖有差異,然價值應屬相當,且其等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370頁),是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1019(B)、1020(C
)部分土地;被告廖金錶取得附表編號1019(A)、1020(A)部分土地;被告廖梨真取得附表編號1020(B)部分土地;被告廖陳碧媛取得附表編號1020(D)部分土地,均合於其等意願(見本院卷第167、370頁),且分配取得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形狀均稱方整,便於利用,是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應屬妥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將656、1017-5、1018-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61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錶取得,暨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1019、1020地號土地,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69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613-1 地號土地 656 地號土地 1017-5 地號土地 1018-3 地號土地 1019 地號土地 1020 地號土地 1 廖金銅 1/2 1/2 1/2 1/2 1/2 1/4 2 廖金錶 1/2 1/2 1/2 1/2 1/2 1/4 3 廖陳碧媛 - - - - - 1/4 4 廖梨真 - - - -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