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清根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陳清居
陳勝男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30-2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9日溪測土字第1831號、115年1月20日溪測土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30-2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9日溪測土字第1831號、115年1月20日溪測土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陳勝文、陳清居、陳勝男則以:同意分割土地;同意原告方案;不爭執系爭230地號土地上建物係由被告3人所使用;認為本件毋需鑑價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受建築用地法定空地管制及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鹽鄉公所,函覆略謂經查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尚無埔鹽鄉永昌段230、230-2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或農地套繪管制相關資料供參,此有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5015236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受法定空地管制或農地套繪管制,即無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可言。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爰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合法。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其中系爭203地號土地上有
數幢建物,為共有人陳勝文、陳清居所使用;系爭230-2地號土地現況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有私設通道得連接彰水路1段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查詢畫面、現場簡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案(見本
院卷第111頁)為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將230地號土地全部及230-2地號東側部分分歸陳勝文、陳勝男、陳清居共同取得,有利維持土地使用現況,使共有人於土地上建物於分割後得以保全,避免共有人因本件分割損及依附關係;將230-2地號西側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可以與毗鄰之同段230-1、230-3地號土地整合使用,不致淪為袋地,亦有利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形狀方整,客觀上難謂有何明顯不利使用或不便,或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顯不公平之情形。參以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職是,堪認原告方案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原告方案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二筆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並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230-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經檢算系爭230-2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810平方公尺,與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溪地二字第11400070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檢算面積既有差數,揆諸前揭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自得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併予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4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備 註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區 941.00 7,0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區 1810.00 7,000元/㎡ 原登記1745㎡,實測後應更正為1810㎡(卷第87頁)。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230地號 230-2地號 1 陳清居 4396/10000 482/1745 33.21% 2 陳清根 1208/10000 781/1745 33.58% 3 陳勝文 403/10000 161/1745 7.45% 4 陳勝男 3993/10000 321/1745 25.76% 合 計 1/1 1/1 100.0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地 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30地號 (941㎡) 941 陳清居 4995/10000 分別共有 陳勝文 605/10000 陳勝男 4400/10000 B 230-2地號 (1810㎡) 886 陳清居 3/6 分別共有 陳勝文 1/6 陳勝男 2/6 C 924 陳清根 1/1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9日溪測土字第1831號、115年1月20日溪測土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