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泰原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復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劉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死亡,本院102年6月24日彰院恭家康10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公告劉昌之繼承人謝元荏、謝元翔、謝元蓓、池容萱、池奕廷已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02年7月1日彰院恭家康102年度司繼字第640號公告劉昌之繼承人謝錦六、謝錦江、謝慧郁、謝慧怡、謝宗甫、謝彥平、謝宗廷、謝詩妤已聲請拋棄繼承。原告應陳報謝双傳、劉昌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㈡繼承人謝勝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訴訟中115
年6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前於115年6月18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謝勝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於115年9月2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謝莉珍、謝勝吉承受訴訟,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無從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㈢本院早於114年4月15日發函命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出全體共
有人、繼承人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於114年5月21日訊問程序諭知原告應自行查明有無其餘共有人未列為本件當事人,並應於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如未補正及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亦於當庭簽名表示瞭解;本院後仍多次發函命原告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以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逕以判決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謝双傳、劉昌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2 謝勝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由謝莉珍、謝勝吉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繕本。 3 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聲明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