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 告 許茂雄訴訟代理人 許慈寧被 告 梁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金朝。
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許金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82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㈡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同段825-2地號土地(下稱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圍籬、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詠徨;㈢被告梁清標應將坐落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電線桿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㈣被告許茂雄應將坐落827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電錶及電線桿、如附圖D部分水泥柱、如附圖E部分建物、如附圖F部分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㈤被告梁清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予原告許金朝;㈥被告梁清標應給付90,000元予原告許詠徨(卷第11至12頁)。
嗣經追加及變更後,原告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許茂雄應將827-1地號土地、同段827-3地號土地(下稱8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㈡被告梁清標應將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鐵皮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㈢被告許茂雄應將827地號土地如附圖E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㈣被告梁清標應給付55,000元予原告許金朝;㈤被告梁清標應給付90,000元予原告許詠徨(卷第333至334頁)。就原告許金朝以827-3地號土地自827-1地號土地分割而產生,而更正如上開聲明㈠部分,屬事實上之更正,其他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為上開聲明㈡㈢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政府於民國59年左右,對當時827地號土地周遭土地為重劃,
因而產生827地號土地之劃餘地。因福興鄉農會開放民眾可登記承購劃餘地,原告許金朝即以每分地15,000元,四分半共67,500元登記購買827地號土地並繳清款項。嗣因不詳原因,827地號土地分割為827、827-1地號之2筆土地。福興鄉農會僅將分割後之827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3日以標售劃餘地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亦於同日將82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茂雄。又827-1地號土地,於114年9月9日分割產生827-3地號土地。
㈡被告梁清標為原告許金朝之妹婿。被告梁清標約於94年間,
於原告許金朝所有之同段825地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825-2地號土地上擅加建築,爾後被告梁清標表示願意以每坪5,000元向原告許金朝購買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原告許金朝遂出售換算100坪之應有部分,並登記予被告梁清標指定之訴外人梁國忠,再分割825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梁國忠、825-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許金朝。而於110年時原告許金朝便將825-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許詠徨。
原告許金朝於113年委由鹿港地政事務所鑑界時,驚覺被告梁清標於94年間建築於同段825地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825-2地號土地之建物長期占用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土地、被告許茂雄之鐵皮屋亦占有如附圖E1部分土地。
㈢又被告梁清標約於101年間,擅自將原告許金朝當時所有之82
5-2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剷除,致原告許金朝受有財產損害50,000元;約於107、108年間,在原告許金朝當時所有之825-2地號土地曾堆置石頭,致原告許金朝需聘請怪手加以清除,因而支出怪手費用5,000元;又約於111年間,在原告許詠徨所有之825-2地號土地擅自灑土香草種子,致雜草叢生使原告許詠徨支出除草費用90,000元。
㈣查被告許茂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27-1地號土地、827-3地
號土地,致原告許金朝應取得土地面積有所短少而受有損害,被告許茂雄應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即827-1地號土地、827-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金朝。827地號土地為原告許金朝所有,被告許茂雄無權占用該土地E1部分、被告梁清標無權占用該土地A1部分,原告許金朝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金朝。被告梁清標上開剷除防風林、堆置石頭及擅自撒土香草種子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應回復原狀,是原告許金朝亦得請求被告梁清標支付防風林之損害50,000元、清除石頭而支出怪手費用5,000元、原告許詠徨得主張除草費用90,000元,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茂雄:伊是合法向政府買地而取得827-1地號土地,並
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如原告所說不明原因取得;827-3地號土地原本屬於827-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許茂雄,原告要求移轉所有權無理由;E水泥平房的建築,建屋時是沿著當年的分割線往827-1地號土地內縮,當時因台17縣道路拓寬,原告許金朝所住房屋全屋往後移動,占用到被告許茂雄827-1地號土地,所以103年5月19日聲請鑑界後地籍圖有所變更,那時測量結果,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請求重新測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卷第345至347頁、第381頁)。
㈡被告梁清標:鐵皮屋是我的沒錯,我不知到有占用原告的土
地,如果早知道我會拆除;我沒有在101年剷除防風林、沒有在107、108年堆置石頭,也沒有在111年灑土香草種子;防風林我也不知道何處,與我無關等語(卷第264頁、第266頁、第38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許金朝為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梁清標、許茂雄
分別所有之鐵皮屋占用82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面積0.32平方公尺)及E1(面積1.08平方公尺)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第95頁、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95頁、第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足證其有使用82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認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許金朝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至於被告許茂雄雖提出航照圖請求重新測量,惟未具體指摘地政機關複丈程序、測量方法或成果存在何等違誤,亦未提出相反之專業證據以動搖本院勘驗結果之可信性,故其請求重新測量,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許金朝及被告許茂雄於67年11月23日因購買劃餘地分別
取得827、827-1地號土地並為登記所有權;其中827-3地號土地,係於114年9月19日自827-1地號土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第91至113頁、第343頁)可證,是827-1、827-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許茂雄所有。原告許金朝雖主張827-1、827-3地號土地為其於59年間向福興鄉農會承購,因不明原因登記為被告許茂雄所有,惟為被告許茂雄所否認,則關於上開土地係由原告許金朝承購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許金朝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許金朝僅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卷第21至32頁),無法證明827-1、827-3地號土地為其承購。況經本院函福興鄉農會請其提供上開土地標售相關資料,經福興鄉農會回函表示96年前相關資料全部滅失乙情,有該農會114年3月27日福鄉農務字第1140000536號函(卷第131頁)可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原告許金朝未能證明被告許茂雄取得827-1、827-3地號土地係屬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駁回原告許金朝上開請求。
㈣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梁清標約於101年間擅自將其所有之825-2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剷除、約於107、108年間在825-2地號土地曾堆置石頭、約於111年間在原告許詠徨所有之825-2地號土地擅自灑土香草種子等情,惟為被告梁清標所否認,然原告就被告梁清標具體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方式,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