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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施翔祐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黃吉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文厚律師被 告 陳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黃吉源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黃吉源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黃吉源以新臺幣8,810,352元補償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吉源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培焜為被告,後於民國114年5月6日撤回對陳培焜之起訴,並追加陳懷文為被告(卷㈠第135頁),經核其所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果;其追加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懷文(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屬原告與被告黃吉源(下稱黃吉源)或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黃吉源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下稱1223建物)則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1223建物並無存有不分割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1223建物未能協議分割方法,而有訴請分割必要。審酌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1223建物使用、坐落情形,認將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1223建物變價分割,由1人取得土地、建物全部,方能為有效利用。是請求合併變價,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1223建物合併變價,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黃吉源抗辯略以:系爭建物與同段1221、1222建物(即門牌號碼彰美路6段10號2、3樓,下分稱1221、1222建物)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其中1221、1222建物分屬原告、黃吉源單獨所有,系爭4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坐落基地;則原告、黃吉源就1221、1222建物各為單獨所有,上開2筆建物坐落基地,即不得於本事件併同分割,故本件得分割者僅為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共用部分即1223建號應有部分3分之1(詳如附表二)。又伊就上開土地、建物存有感情,且有意日後居住使用,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建物分歸伊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另陳懷文就2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67分之437,伊願分配取得,並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找補陳懷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懷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211地號土地上有伊所有之建物,希望將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伊等語。

六、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尚不能僅因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為原告、黃吉源或兩造共有

,1223建物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無依法不得分割情形,上有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各共有人無不分割協議,但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4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223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4年4月9日和地二字第1140001853號函可參(卷㈠第87-95、97、103、73-74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⒉本件得分割範圍:

⑴系爭4筆土地領有(85)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建築執照

及(86)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為212、195-5、196-6地號土地全部、211地號土地3.44平方公尺,系爭4筆土地上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為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美路6段10號1、2、3樓,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1221、1222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各為195-5、196-6、212地號土地各12分之4、211地號土地各8802分之2060;上開3筆建物共用部分為1223建號,主要用途為梯間,主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節,有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40131002號函、114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40473331號函暨竣工圖說等件、和美地政114年12月15日和地二字第1140007089號函可參(卷㈠第97-103、81頁、卷㈡第17-23、43-44頁);並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㈠第241-248、251-257、271頁)。據此,1221、1222建物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分屬原告、黃吉源單獨所有,上開2筆建物之基地應併同專有部分即1221、1222建物移轉,於本事件不得併同分割。

⑵陳懷文固抗辯願單獨取得211地號之部分土地,然依彰化縣政

府函覆之使用執照等件,雖載211地號土地僅其中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地籍套繪圖之面積計算表可參(卷㈡第21頁);惟依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謄本記載,關於21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權利範圍之計算結果,建築基地面積共為7.02平方公尺【計算式:(1030/8802+2060/8802)x2x10㎡=7.02㎡】,核與地籍套繪圖上載面積計算表存有差異;再本院函囑和美地政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有211地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有和美地政測量日期11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㈠第409頁),亦與上開地籍套繪圖之面積計算表、謄本均不相符。因此,就211地號土地作為各專有部分配賦基地之面積、位置,自前開證據資料,無可明確查悉。因此,211地號土地是否有部分範圍非屬建築基地,無併同各專有部分移轉之必要,自上開資料尚未能查悉。則本院無從得知21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實際面積、坐落位置,依211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即作為系爭建物、1221、1222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即無法就此筆土地部分範圍另辦理分割。基此,系爭4筆土地、系爭建物【併共用部分即1223建號(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3分之1)】得分割範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⒊本院審酌黃吉源已表明其有意願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顯見原物分割並無困難;黃吉源為上開土地、建物起造人之1,顯見其就上開土地、建物存有感情,而其同為122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分歸黃吉源所有,亦有助於經濟利用。是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分歸黃吉源取得,應係妥適。惟上開分割結果,使原共有人即原告未能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自有金錢補償必要。本院將上開土地、建物函囑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出具之估價報告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建物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差額,有鼎諭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115年5月27日鼎(法)0000000-0號函可參(外放資料、卷㈡第157-159頁)。審酌上開估價報告已針對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及鑑定價值,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原告、黃吉源就上開估價報告,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不當(卷㈡第183頁)。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分歸黃吉源單獨取得後,再由黃吉源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

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吉源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就應補償人即黃吉源取得之土地、建物,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均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建物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就原告併就其餘土地、建物請求裁判分割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建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 施翔祐 2分之1 基地 黃吉源 2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 施翔祐 2分之1 基地 黃吉源 2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2㎡ 施翔祐 2分之1 基地 黃吉源 2分之1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 施翔祐 1467分之515 基地 黃吉源 1467分之515 陳懷文 1467分之437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86.02㎡ 施翔祐 2分之1 專有建物 黃吉源 4分之2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 主要用途:梯間(共有部分) 60.32㎡ 主建物資料: 和北段1220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 主建物之 公共設施附表二(本件得分割土地、建物範圍):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 施翔祐 12分之2 基地 黃吉源 12分之2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 施翔祐 12分之2 基地 黃吉源 12分之2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22㎡ 施翔祐 12分之2 基地 黃吉源 12分之2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 施翔祐 8802分之1030 基地 黃吉源 8802分之1030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86.02㎡ 施翔祐 2分之1 專有建物 黃吉源 4分之2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 主要用途:梯間(共有部分) 60.32㎡ 主建物資料: 和北段1220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 (註) 主建物之 公共設施 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