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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被 告 盧冠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以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訂有授信契約書等,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應依約分期還款。田川公司於此期間內動用額度貸放之金額共8筆,除第1筆為743200元外,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詎田川公司於114年2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立如上之契約文件其中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2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為證,並有影本及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應准。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