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被 告 張正達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所列分配予被告張正達之債權逾新臺幣39,341,77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已具狀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秋字第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其大股東即訴外人謝函蓉、黃榆驊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0元及30,000,000元之本票各乙張(下稱系爭2紙本票)作為借款36,000,000元之擔保,並要求原告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66,000,000元予被告。嗣經原告為債務整理,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9,341,773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39,341,773元,並非66,000,000,更非80,000,000元,然被告仍執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被告應就其主張其對原告有80,000,000元之借款或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嘉義站前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對原告之債權46,000,000元讓予第三人即證人鄭啓瑞,而證人鄭啓瑞與原告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證人鄭啓瑞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主張伊對原告有普通債權30,000,000元,其分配次序為次序21「執行費241,218元」即次序105「借款 普通 3000萬元」,顯見證人鄭啓瑞係以受讓自被告之債權而參加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故被告雖曾借款36,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已將超過其債權數額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即證人鄭啓瑞,被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證人鄭啓瑞,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權參與分配。是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80,000,000債權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原告於110年3月間擬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商請訴
外證人鄭啓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證人鄭啓瑞先於110年3月21日簽署協議書,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署承諾書,並載明證人鄭啓瑞提供其胞兄即訴外人鄭啟禎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由原告提供500張股票予證人鄭啓瑞作保障。嗣被告於110年4月1日將證人鄭啓瑞提供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設定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預告登記之內容為:「本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足見證人鄭啓瑞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時已預計如原告無法準時清償該筆借款,則被告即可請求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原告未依約於110年6月30日清償該4筆借款,故證人鄭啓瑞先於111年3月14日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已將伊對原告之46,000,000元債權讓與證人鄭啓瑞,顯見被告係先將債權轉讓予證人鄭啓瑞,再發函告知原告債權轉讓之事,而被告取得證人鄭啓瑞土地所有權時,必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證人鄭啓瑞,故證人鄭啓瑞之土地移轉給被告時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果,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債權轉讓之事僅係履行法律規定債權轉讓之告知義務。被告轉讓債權予證人鄭啓瑞,依法無須得到債務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債權讓與時債權之擔保亦隨同移轉。況被告於111年4月16日所寄發之嘉義站前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亦無被告徵求原告同意將抵押權轉讓予證人鄭啓瑞之意思,故被告並非先發函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將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證人鄭啓瑞。
⒉再者,被告取得證人鄭啓瑞太保市4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
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4日,此登記雖表示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證人鄭啓瑞購買該4筆土地。然被告為該4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則被告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時只要行使抵押權即可,豈有再花鉅額資金向抵押人購買抵押物之理!再參諸被告於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後於111年4月15日發函給原告表示將伊對原告之46,000,000元債權讓與證人鄭啓瑞,足見被告是將伊對原告之債權46,000,000元讓與證人鄭啓瑞,以此方式購得證人鄭啓瑞該4筆土地。則被告之債權應減少46,000,000元,豈能再以80,000,000元參與分配?被告並未提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已通知其債權46,000,000元讓與證人鄭啓瑞,故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剔除此46,000,000元。至證人鄭啓瑞受讓被告對原告之46,000,000元債權後,要如何主張債權,係證人鄭啓瑞之考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助秋第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41債權人張正達之第2順位抵押權80,000,000元及利息9,139,72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0月間,陸
續向被告張正達借款36,000,000元,並與訴外人謝函蓉、黃榆驊等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0,000,000元及30,000,000元之本票各乙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供原告所有抵押不動產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0,000元予被告張正達,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9,341,773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然原告向被告為前揭36,0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復向被告
借貸款項30,000,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事先扣除前3個月利息後,自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分3筆金額各為9,600,000元款項匯至原告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及合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是原告除前開自承之36,000,000元借款之外,復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合計借款金額為66,000,000元。原告收受借款後即於110年5月4日提供前揭抵押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000,000元,故原告確實向被告借款本金66,000,000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未清償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且金額已超過設定債權金額66,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
㈢又被告原擬與證人鄭啓瑞協議將被告對原告在46,000,000元
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證人鄭啓瑞,由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有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故債權轉讓必須連同從屬之擔保抵押權一併轉讓,對於受讓人始有受讓債權之保障。故被告於尚未與證人鄭啓瑞達成轉讓債權之合意前,先行委請代書執筆去函告知欲轉讓抵押債權之意思,然而原告收到上開信函後,隨即回函告知「借款金額有誤,故本次債權移轉鄭啓瑞不生效力」等語。被告見原告不願配合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故原擬債權轉讓予鄭啓瑞之舉遂告作罷,被告既對原告之債權,自始並未轉讓予證人鄭啓瑞或其他第三人,故前揭被告對原告之66,000,000元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因債權移轉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生消滅,此部分所述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被告通知原告轉讓債權予鄭啓瑞之存證信函,惟對於被告是否確實與證人鄭啓瑞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則未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讓與通知函即為債權移轉事實之認定。且證人鄭啓瑞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7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聲請人即證人鄭啓瑞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46,000,000元,其金額已有不符。況且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110年3月兩造間簽署之協議書及承諾書為據,並未提及其所請求給付之原因為受讓自被告之債權,故證人鄭啓瑞所為參與分配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毫無關聯,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移轉予證人鄭啓瑞,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情事。
㈣另被告雖購買證人鄭啓瑞之上開抵押土地,然並未以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作為買賣上開抵押土地之對價,證人鄭啓瑞並未同意為原告清償債務,故被告自不可能將債權讓予證人鄭啓瑞。況被告原取得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縱證人鄭啓瑞同意為原告清償債務,亦必會要求被告將設定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證人鄭啓瑞,豈有任由被告續行參予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之理。又倘證人鄭啓瑞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則其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由,應係以受讓債權為由,然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0,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受讓自被告之債權46,000,000元,故證人鄭啓瑞所為參與分配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毫無關聯,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證人鄭啓瑞,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情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6,000,
000元,並與訴外人謝函蓉、黃榆驊等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0,000,000元及30,000,000元之本票各乙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0,000元予被告。
㈡經兩造整理債務金額,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39,341,773元,被告對原告尚有39,341,773元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證人鄭啓瑞於原告未依約還款時,即將抵押物售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後,於111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對原告之46,000,000元債權讓與證人鄭啓瑞,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權參與分配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1至159頁、第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僅載明訴外
人鄭啟禎授權證人鄭啓瑞代理其將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原告作為週轉金30,000,000元之擔保,並未載有證人鄭啓瑞有何同意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81頁);復觀證人鄭啓瑞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證人鄭啓瑞與原告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為據,而非以受讓被告之債權為由,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證人鄭啓瑞亦於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並無受讓被告張正達46,000,000元之債權,有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9至34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啓瑞間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6,000,000元並無讓與之合意。被告固於111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對原告之46,000,000元債權讓與證人鄭啓瑞,惟民法第297條所稱通知,乃債權讓與合意事實之通知,為觀念通知,仍須以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證人鄭啓瑞有債權讓與合意之事實為前提。被告與證人鄭啓瑞間既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6,000,000元無讓與合意之事實,自不生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證人鄭啓瑞所參與分配之債權30,000,000元即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9,341,773元係屬二事,尚無聯繫。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得受分配之次序41所列債權逾39,341,77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得受分配之次序41所列債權在39,341,773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