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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A0002

A00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YUDHI SAPUTRA (中文名:宇迪)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下稱安東尼)與被告等人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被害人JAINAL FANANI(中文姓名:加拿,下稱加拿)等人則屬另一印尼在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在臺武術團體「IKSPI」、「PANTURA」、「PAGAR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安東尼即與宇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70餘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三民路1段對面圓環,安東尼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折疊刀1支。之後加拿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隨後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拿等人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拿,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拿數下,加拿掙脫後隨即向圓環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拿,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拿背部,刀刃因而從加拿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拿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拿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安東尼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安東尼之行為與加拿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共同參與安東尼之聚眾鬥毆行為,給予安東尼行為上及精神上之幫助,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安東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加拿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003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扶養費292萬6,7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及連帶賠償原告A000002扶養費380萬4,08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3532萬6,716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2580萬4,082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於112年9月2日前往案發地點,預期是前往談判,攜帶凶器係防身之用,並無持以傷害及殺人之意圖,且我抵達現場時打架人潮已散,亦不認識安東尼及加拿,無與安東尼共同追擊加拿之犯意聯絡,我與加拿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一㈠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處安東尼共同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妨害秩序罪)及殺人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下稱系爭上訴審)刑事判決撤銷殺人罪部分,並改判安東尼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妨害秩序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被告另涉攜帶鐮刀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與安東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

⒉查系爭刑案及系爭上訴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或幫助傷害加

拿之行為,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與安東尼共同追擊加拿,故難認被告與安東尼就殺害加拿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98、16558、19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刑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加害、造意或幫助安東尼傷害加拿之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場參與或提供安東尼行為上、精神上幫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安東尼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A0003532萬6,716元、原告A000002580萬4,082元,及均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