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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柳敏霞被 告 陳瀅晴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000元,及其中人民幣1,141,746元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人民幣858,254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主張遭在臺灣之被告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及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在臺灣之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及貨品,臺灣亦屬損害發生地,按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為裁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卷第93頁)。核原告前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果,合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透過社交軟體探寶(下稱探寶)暱稱「陳瀅晴」、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青青河邊草~」等帳號,於110年2月10日向原告佯稱:可以囤貨暢銷奶粉並搭配銷售其之駱駝奶,獲利可達40%至90%且無投資風險,惟其需先支付囤貨金及配合廠商週轉金錢、閉戶(即可在一周內短期回本之意)等等,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6時33分許至同年8月13日下午14時34分止,陸續匯款193萬3,202元至被告指定之微信、第三方支付寶平台及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並分別於110年2月28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6、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出貨駱駝奶粉予被告,共計858,254元,詎被告嗣後無故失聯,原告方知受騙交付金錢及貨品。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1,933,202元、駱駝奶貨品損失858,254元,後經被告歸還金錢750,489元,但仍受有損失,是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兩造匯款紀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對話紀錄、偵訊筆錄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電子卷證第15-20、51-63頁,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電子卷證第15-22、31-39、41-45、93-259、337-338、349-351、339-345、535-539頁,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電子卷證第109-112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51號卷第69-72、109-130、363-366、391-401、445-462頁),並均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51號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10月28日原告書狀暨證物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金錢損失部分(即1,141,746元,計算式:2,000,000-858,254元=1,141,746元),其回復原狀方式即屬給付金錢,是原告請求自匯款日即110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損害為駱駝奶貨品部分(即858,254元部分),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催告被告給付,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參(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141,746元自110年8月13日起、其中858,254元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