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吳晨志
楊恭明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黃曉芬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昱律師被 告 盧伯亮
盧勲一盧辰伍盧喜久吳愻志
吳昌志
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盧侃耀
盧仁智(盧世耀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彩禎(盧世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盧邦兒
盧邠如
盧玲姿盧穰二
盧啓三盧愛愛盧信信盧嬿嬿
王蔡南鶯沈蔡慈美林敏政
林敏治
黃明漢
楊壽美曾根希信
堤野和美
鄧安德鄧欣莉鄧莉莉蔡宏志蔡淳志
蔡淑惠
蔡玲惠
蔡瑛惠
蔡南弘
蔡素貞
蔡素珍
楊雅珣
曾根靖惠
曾根憲惠
林雅慧黃宗義
黃智德
林瑞文
林瑞明
林佩芬
黃經國
黃經武
黃經村
黃經學
黃經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仁智、陳彩禎等應就被繼承人盧世耀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90000分之30000,以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23940分之84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蔡西桂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90000分之3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世耀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6日亡故,其繼承人為盧仁智、陳彩禎,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原告於115年3月25日聲明由盧仁智、陳彩禎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登記共有人黃蔡西桂已於起訴前即114年3月8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人,此有黃蔡西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原告遂追加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黃蔡西桂所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因被告盧世耀亡故,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盧仁智、陳彩禎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所為之追加,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盧仁智、陳彩禎應就被繼承人盧世耀所遺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19分之3,及分別共有之23940分之840,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蔡西桂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1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原告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二)狀所附附表3-2每人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二)狀所附附表3-2所示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無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惟因共有人數達五十多人,且部分共有人長居於國外,致無法協議分割,另登記共有人黃蔡西桂、盧世耀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繼承而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蔡西桂、盧世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五十多人,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土地過於細碎,顯不利於利用,又系爭土地均有與訴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租賃關係,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租約,可世代繼承,如以原物分割,將致佃戶與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關係複雜化,後續佃戶耕作、繳納地租、調整租約亦將割裂難行,且登記事宜也將增添行政機關、佃戶及共有人之負擔,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希望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部分均割開,變價分割後,公同共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數達五十多人,且部分共有人長居於國外,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蔡西桂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人乙情,有黃蔡西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尚未就黃蔡西桂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盧世耀於本件訴訟中亡故,其繼承人盧仁智、陳彩禎等亦未就盧世耀所遺系爭土地,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以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以及盧仁智、陳彩禎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各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上均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土地均臨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土地現種植水稻,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現種植豌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種植樹,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現部分種植水稻、部分停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航空照圖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本即不大,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達0.25公頃,然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亦均不大,如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碎,並不利於農業使用,也與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地細分之原則不相符,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難為通常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況系爭土地與佃戶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將致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然若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使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可簡化系爭土地之產權,有利於土地利用,兩造亦得依其等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希望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部分均割開,變價分割後,公同共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就附表二編號4、18部分,原告二人均非公同共有人,並無法代公同共有人主張分割,原告主張此部分賣得價金,應就應繼份比例予以分配,於法未合;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二人固為公同共有人,惟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此公同共有部分是因繼承而來,且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而此部分因多數公同共有人長期居住於國外,甚或有已歸化外國籍而無從得知住所者,難期能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割,則本件之分割方法,僅得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二編號3、4、18之公同共有人先就該部分分得價金維持公同共有,如繼承人欲就分得價金再為分割,應另行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本件分割標的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34.00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88.0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4.00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50.00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50.00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0.00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5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5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00.0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97.0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盧伯亮 均570分之50 570分之50 2 盧勲一 均1330分之70 1330分之70 3 盧辰伍、盧喜久、盧伯亮、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盧侃耀、陳彩禎、盧仁智、盧邦兒、盧邠如、盧玲姿、盧勲一、盧穰二、盧啓三、盧愛愛、盧信信、盧嬿嬿、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王蔡南鶯、沈蔡慈美、林敏治、黃明漢、楊壽美、鄧安德、鄧欣莉、曾根希信、堤野和美、鄧莉莉、蔡宏志、蔡淳志、蔡淑惠、蔡玲惠、蔡瑛惠、蔡南弘、蔡素貞、蔡素珍、林敏政、曾根靖惠、曾根憲惠、林雅慧、黃宗義、黃智德、林瑞文、林瑞明、林佩芬、楊恭明、楊雅珣、吳晨志、吳愻志、吳昌志 均公同共有190000分之30000 由被告盧辰伍、盧喜久、盧伯亮、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盧侃耀、陳彩禎、盧仁智、盧邦兒、盧邠如、盧玲姿、盧勲一、盧穰二、盧啓三、盧愛愛、盧信信、盧嬿嬿、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王蔡南鶯、沈蔡慈美、林敏治、黃明漢、楊壽美、鄧安德、鄧欣莉、曾根希信、堤野和美、鄧莉莉、蔡宏志、蔡淳志、蔡淑惠、蔡玲惠、蔡瑛惠、蔡南弘、蔡素貞、蔡素珍、林敏政、曾根靖惠、曾根憲惠、林雅慧、黃宗義、黃智德、林瑞文、林瑞明、林佩芬、楊恭明、楊雅珣、吳晨志、吳愻志、吳昌志連帶負擔190000分之30000 黃蔡西桂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黃經國、黃經武、黃經村、黃經學、黃經坤等 盧世耀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陳彩禎、盧仁智等 4 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根希信、堤野和美、楊壽美、曾根靖惠、曾根憲惠、林雅慧 均公同共有190000分之35000 連帶負擔190000分之35000 5 盧侃耀 均23940分之840 23940分之840 6 陳彩禎、盧仁智 均公同共有23940分之840 由被告陳彩禎、盧仁智連帶負擔23940分之840 盧世耀於本件訴訟中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陳彩禎、盧仁智等 7 盧邦兒 均23940分之840 23940分之840 8 盧邠如 均23940分之840 23940分之840 9 盧玲姿 均23940分之840 23940分之840 鄧安德 均23940分之280 23940分之280 鄧欣莉 均23940分之280 23940分之280 鄧莉莉 均23940分之280 23940分之280 盧穰二 均1330分之35 1330分之35 盧啓三 均1330分之35 1330分之35 盧愛愛 均1330分之35 1330分之35 盧信信 均1330分之35 1330分之35 盧嬿嬿 均1330分之70 1330分之70 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楊壽美、林雅慧 均公同共有190000分之5000 連帶負擔190000分之5000 楊恭明 均1140分之35 1140分之35 楊雅珣 均1140分之35 1140分之35 吳晨志 均171000分之3500 171000分之3500 吳愻志 均171000分之3500 171000分之3500 吳昌志 均171000分之3500 171000分之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