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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吳羽晨

林展震王又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羽晨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羽晨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吳羽晨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彰資字第16293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展震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彰資字第16294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原告2,488,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基礎原因事實,且因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與訴外人「余忠宇」、「石

尉希」、「林政德」、「林梟亦」、「Cris黃」、「林Vance」、「Mack」、「急速貸-小金」、「嚴正哲」、「吳彥德」、「莊子輝」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由「林梟亦」於113年7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不斷地對原告噓寒問暖及持續經營與原告交往之情境,使原告誤認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林梟亦」取得原告信任後,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誘其與假扮虛擬貨幣賣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交易,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13年9月29日13時30分至14時許,依「林梟亦」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勝全門市(下稱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40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Cris黃」。嗣「林梟亦」於聊天過程中,得知原告現有財產所剩不多,然名下尚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便大力鼓吹原告以抵押系爭不動產借款取得資金之方式加碼投資,並引導陷於錯誤之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扮演融資公司之「急速貸-小金」、「嚴正哲」等人諮詢及辦理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嚴正哲」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騙稱覓得金主即被告吳羽晨,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5日辦理對保。「嚴正哲」於同年11月2日將假扮金主仲介之「余忠宇」介紹予原告,「余忠宇」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切結書予原告,向原告謊稱須支付借款總額6%之金主仲介費。「嚴正哲」則於同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貸款委任契約書予原告,再以收取融資公司服務費及帳務管理費為由,要求原告支付借款總額2%之服務費及借款總額1%之帳務管理費。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依被告王又霆指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被告王又霆於同年11月7日佯裝被告吳羽晨之代理人,並與原告一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上開借貸契約之公證(公證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借貸金額為9,000,000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為9,500,000)後,被告吳羽晨於當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取得9,000,000元借款後,自其所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匯款540,000元(即借貸總額9,000,000元之6%)之金主仲介費至「余忠宇」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8,000元之借款預扣利息及代書費交付予被告王又霆,復於同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間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270,000元(即借貸總額9,000,000元之2%及1%)之服務費及帳務管理費,並於同年11月8日交付予「嚴正哲」。「林梟亦」知悉原告取得上開鉅款後,再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使原告與扮演幣商角色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下列金額:⑴113年11月15日1時至1時30分間在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3,80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林Vance」;⑵113年11月19日21時52分許在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2,80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林Vance」;⑶113年11月23日20時許在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1,18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林Vance」;⑷113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在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1,45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林Vance」;⑸113年12月6日15時2分許在7-11勝全門市交付現金640,000元予佯裝幣商之「Mack」。嗣因原告欲提領獲利未果,方查悉受騙,原告之受騙金額高達11,48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40,000元+408,000元+270,000元+3,800,000元+2,800,000元+1,180,000元+1,450,000元+640,000元=11,488,000元】,其中9,000,000元部分為原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借貸之金錢損失,另外2,488,000元部分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損失。

㈡原告主張其得以下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吳羽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展震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

⒈原告與被告吳羽晨間之借貸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全程均

由佯裝其代理人之被告王又霆為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無足以辨識被告吳羽晨本人之簽名或署押,亦無從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確認借貸款項係自被告吳羽晨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中匯款,故雙方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疑義。且被告吳羽晨又與被告王又霆、「林梟亦」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主觀上明知借款僅係詐騙原告技倆之其中環節,更確信「林梟亦」有能力自原告手中回收款項,是被告吳羽晨主觀上要非本於「借貸意思」交付9,000,000元,雙方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甚明灼,雙方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失所附麗。況被告吳羽晨亦知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屬詐欺集團為詐取原告更多金錢之方法,其主觀上亦無存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益證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行為,難認成立。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林展震,且與被告林展震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所為之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即有違不動產交易實務。且被告林展震口口聲聲向原告稱其為臺中市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然經查詢臺中市合法地政士合法開業名冊,並無被告林展震領有合法之地政士開業執照及為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林展震亦為同屬「林梟亦」等詐欺集團中之一員,其主觀上尚清楚認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乃限制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便於後續之不動產抵押權實行,盡可能獲取最大之不法利益,故其主觀上並無存有「設定預告登記」之真意,是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無從成立。

⒉再者,「林梟亦」施以愛情話術之詐術騙取原告現有財產,

聳恿原告借貸資金加大投資力度,並導引原告向被告吳羽晨借款,更於借貸過程中不斷以「帳務管理費」、「金主仲介費」、「假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收回借款金錢。被告吳羽晨明知借款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手段,卻自願與之配合,利用原告為一般上班族,不諳法律,且財力、收入均屬有限情狀下,特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諸多不符合交易常規之條款如:週年利率6%利息、要求原告於114年2月8日前一次償還上開債務之本金連同利息及每壹佰元日息壹角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以普通上班族借貸如此鉅額資金,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方法能於短短三個月內償還上開9,000,000元借款之全部本金,及三個月期間利息135,000元【計算式:9,000,000×6%×3/12=135,000元】債務。又當原告無法如期償還時,即須面臨上開契約第5條之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36.5%【計算式:0.1%×365日】,除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甚至超過同法第205條約定週年利率最高16%限制甚多,且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取得9,000,000元款項後,即遭「嚴正哲」、「余忠宇」、被告王又霆等以收取服務費、預扣利息、金主仲介費、帳務管理費等話術,使原告於短短兩日期間實質上交付1,218,000元利息,日利率平均約為6.7%【計算式:1,218,000元/9,000,000元÷2日】,換算年利率更為2,445.5%【計算式:6.7%×365日】,可見被告吳羽晨短短二日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設之圈套,實有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罪嫌,且每日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9,000,000元×1/1,000】及2,850,000元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更令一般人深陷債務深淵,無力回天,況被告吳羽晨又為確保攫取上開不法利益,更利用民法物權、不動產登記、公證、強制執行等法律制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借貸契約之公證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外,另擴大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加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之「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擔保範圍約定,徹底將原告逼入財務困境,如屆時未能償還,便迅速依民法第873規定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抑或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經過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個人財產。由此可見,如此縝密之一系列詐騙手法,無時無刻均在設計原告落入永無止境之債務深淵,最終使原告流離失所、家破人亡,原告為此承受之遭背叛之心理壓力及龐大財務壓力,亦難為普通人所能承當,心灰意冷下更有許多時候有輕生之念頭,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被告吳羽晨與原告間之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等法律行為均屬詐騙集團之詐騙原告之方式,均為違法行為,且均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上開法律行為均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而被告林展震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林梟亦」之愛情詐騙、假投資詐騙及被告吳羽晨之借貸陷阱,除假冒為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外,亦誘使原告協同辦理預告登記,防範原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原告金額最大化。準此,雙方間所為之設定預告登記行為,乃違法行為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明知原告受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梟亦」、「嚴正哲」等人所騙,亦刻意隱瞞渠等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從而向被告吳羽晨借貸9,000,000元,且就系爭不動設定債權金額為9,500,000元,並分別為被告吳羽晨、林展震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原告上開法律行為係受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撤銷,原告於先前有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吳羽晨、林展震撤銷借貸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謹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吳羽晨撤銷與其間之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及通知被告林展震撤銷與其間之設定預告登記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法律行為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⒊據上,原告與被告吳羽晨間之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

行為,或因雙方欠缺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而不成立,或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或經原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無從存在,且已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與被告林展震間之設定預告登記行為,或因雙方欠缺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自不成立,或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或經原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亦無從存在,並已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羽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展震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

㈢另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內

部成員「林梟亦」對原告施以愛情詐騙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從而依其指示進行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不僅隱瞞渠等與「林梟亦」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關係,更甘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分別假冒金主、金主代理人、代書等身分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與渠等訂定虛假借貸契約、設定虛偽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及依指示交付不實之仲介費、介紹費、服務費等費用,故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不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渠等更是濫用法規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內騙取原告金錢,所為之詐欺手段亦背於善良風俗,同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詐欺罪等保護受騙被害人之法律,且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上開行為乃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㈣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最新偵破之詐欺手法,民間貸款金

主已與詐騙集團相互勾結,甚至在詐騙分工扮演關鍵角色,足證本件絕非單純借貸關係,且原告受騙情形核與近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破之「地面師」詐欺集團詐騙諸多被害民眾情狀相當。本件原告遭詐騙時點為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所受詐騙方式乃先遭愛情詐騙後,由被告王又霆、吳羽晨、林展震等人以「金主代理人」、「金主」、地政士等設局訛詐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吳羽晨擔保借款,爾後再以各種原告形式上取得,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之借款騙取一空,並伺機等待原告一無所有、無力償還債務時,利用行使抵押權之法律手段欲迫使原告家破人亡,要與近期諸多被害人歷經之詐騙過程幾乎如出一轍,此種以形式合法外觀包裝詐騙犯罪行為,不僅可將集團利益最大化,更因有專業人士介入,亦具有難以察覺隱蔽性,相關人等更可輕鬆藉此製造斷點,逃避追查,為最近詐欺集團趨之若鶩之詐騙方式。

⒉被告林展震先前曾遭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民事訴訟,並訴請塗銷被告林展震在其所有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法院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發現代理被告吳羽晨之被告王又霆曾向他人誆騙為代書之不實,被告吳羽晨於明知或可合理得知被告王又霆有上開謊騙他人前提下,仍委由其擔任代理人,亦不符合常理,是可合理懷疑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等彼此間有一定關連,且均非對於如此詐欺犯罪手法毫不知情之人。又原告為護理師,因職業關係往往工作、生活兩點一線,交友極為單純,幾少認識護理圈以外之人,倘被告等所提之介紹人「余忠宇」之相關訊息為真,其住所地在新北市,而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兩者住所地可謂天南地北,衡以被告等提出之「余忠宇」名片可知其係從事砂石買賣、鏟裝機出租、廠房拆除工程、掃路機、營建混合物合法申報及清運等業務,亦與原告從事護理師職業毫無交集可言,若無有心人士之指示,原告豈會認識「余忠宇」?又豈會聯繫「余忠宇」詢問借貸事宜?況「余忠宇」從事之相關業務亦與金融業務無關,原告果如有借貸需求,又豈會尋求此一非專業人士協助?可見原告早已陷於錯誤而不自知。且除如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述本件借貸條件極不具有公允性外,被告等提出之本票、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內容暨影片,亦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觀之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第2點說明:「借款人的資金用途出於本人自由意志而決定,與貸與人無關。貸與人僅於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提供借款人所需資金與收取利息,借款人承諾不可向貸與人提出任何詐欺等告訴,否則借款人已涉誣告罪嫌,且借款人同意立即清償債務且需額外賠償貸與人,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賠償金,確實理解且無意義。」,此種約定條款在一般借貸契約中可謂前所未聞,即有「掩耳盜鈴」意味,另觀之該點第A、B項說明分別為:

「借款人保證該筆借貸資金非用於不法或可疑用途:(如接到詐騙簡訊、電話或不實廣告、假冒檢、警等公務機關人員、線上愛情交友、要求交付款項保管或代支付關稅、手續費)」、「借款人已詳細思考本資金用途並非投資於顯不合理之超高報酬產品或投資詐騙(如:LINE投資群組、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保證獲利之外匯期指、股票代操、線上博弈、靈骨塔投資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之投資)」及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如借款人之資金用途用於上述所列(包括但不限於)不正當投資,須自行承擔一切法律懲處,又如借款人仍辯稱資金用於正當投資仍執意借款,惟事後才又辯稱是被詐騙,債權人此時皆得立即收回資金並要求借款人一次性還款,如借款人未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即可持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或有抵押權之設定,或其餘可供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如公證書等,至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且借款人每月仍需支付未還款餘額的百分之三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以上防範詐騙宣導,本人已完全詳閱其內容,除保證不用於上述之不正當投資,且如自以為是正當投資且經債權人提醒後仍執意借款,但是後才知確為不正當投資時,本人都願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絕無異議。」等內容,整體以觀,不僅過分強調資金用途不能用以不法(一般正常借貸交易未見有此約定內容),同時帶有恫嚇借款人不得聲張被詐騙之意,如有違反,將面臨一次性還款後果,如未能一次性償還恐面臨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支付額外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嚴重後果,進而加諸借款人心理壓力,被告等提出之影片,更可證明被告等以此相關證據稱本件僅為普通借貸交易、主觀並不知悉原告被騙且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乃「此地無銀三百兩」、「掩耳盜鈴」、「欲蓋彌彰」。基上,本件要非純粹借貸關係,而係可能涉及一龐大性、組織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行為。

㈤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羽晨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500,000元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暨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2,488,000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11,488,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羽晨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500,000元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吳羽晨就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吳羽晨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彰資字第16293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林展震應將原告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以彰資字第16294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原告2,488,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8,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連帶負擔。

⑶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案件介紹人即「余忠宇」於113年11月1日將原告借款資訊、

系爭不動產謄本及屋內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九重代書對話群組,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借款10,000,000元,原告職業為彰化秀傳醫院護理長,資金用途為償還親戚借款,由九重代書委辦貸款借款10,000,000元,經評估後,核貸金額為9,000,000元,113年11月5日九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展震安排九重公司之對保人員即被告王又霆與原告碰面核對身分、簽立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本即要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由原告自己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並送件予地政相關人員審查,始核發抵押權,對保當天被告王又霆再三與原告確定資金用途,原告親口告知資金用途為還款、裝潢及部份投資,對保人員有確實提醒原告:近期詐騙案件多,要審慎思考,撥款前都可以終止借款契約等語,對保當天亦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審閱切結書傳送予原告。對保過程全程錄影,且原告表現一切正常。原告經兩天思考仍執意借款,債權人即被告吳羽晨於113年11月7日將款項9,00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借款期限三個月,若如期無法還款,遲延利息每月126,000,如未正常繳息,債權人可持公證書送法院強制執行,借貸過程一切合法,並無所謂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甚又,被告吳羽晨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訴狀所述「林梟亦」、「CHRIS黃」、「林VANCE」、「MACK」、「極速貸-小金」、「嚴正哲」、「吳彥德」、「莊子輝」等為何人。倘原告向被告吳羽晨借錢後,因被「林梟亦」感情交往所騙,而依「林梟亦」指示交付現金400,000元之款項予「CHRIS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吳羽晨借款,原告係彰化秀傳醫院護理長,因感情受詐騙而向被告吳羽晨訛稱借款要清償前債務,事後竟不願返還本金及利息,藉由訴訟訛稱被詐欺,何人能信?至於,原告是否係因自己投資失利而向被告借款,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前債務,抑或是作為還款、裝潢之用,都係原告親自向「余忠宇」及被告王又霆所為之陳述,被告不可能清楚知悉原告之借款目的,是否確實係作為還款、裝潢之用?惟無論如何,被告僅係單純出借款項予原告,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均不知悉,原告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控制,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予被告等情,即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縱原告所稱係其投資失利遭他人詐騙乙情為真(假設語氣),然其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等共同詐欺,或就渠等之詐騙計畫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被告均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給付借款9,000,000元予原告,反而係被告蒙受巨大損失且無處求償。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具有上開民法規定無效、得撤銷之事實,被告所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且積極而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為專科以上畢業,並非不識字,其於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時,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借款經驗之人,且原告在彰化地政事務所尚與被告王又霆對保,確認其並未受騙,確有借款之真意,而原告亦簽立切結申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向被告吳羽晨所借之款項係用於還款、裝潢,並非用於不法,亦非接獲詐騙電話,或投資虛擬貨幣,足見原告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尚難以此遽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甚又,本件原告為清償前債務而向被告借款,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及實際借款之人均為原告本人,且從原告親筆簽名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匯款證明等,可知原告既有收受該借款9,000,000元,並有簽寫委辦貸款協議書、借據、本票,其亦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印鑑證明等資料作為辦理抵押借款及地政登記等事宜,則原告對於有此借貸關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該9,000,000元之借貸關係既屬存在,擔保該9,000,000元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自亦屬存在。是從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匯款證明等,及原告親筆簽名並按捺指紋之上開證物均屬相符,足證兩造間確有設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合意,又被告有交付借款項等事實,且原告並以該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此既為兩造間之約定,又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當屬有效成立。又本票發票人「張雅婷(即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與上列借據、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上「張雅婷(即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相同,並且與上列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章相吻合,且原告簽署各種文件確有向被告借款9,000,000元,並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匯款證明等,並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依上,足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9,000,000元抵押債權確係存在,及系爭借貸關係亦屬存在,自堪認定。再者,原告於113年11月1日經由介紹人「余忠宇」將系爭不動產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九重代書群組,並向九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展震表示原告借款金額為9,000,000元,利息1.5分,並稱原告係為還錢和裝潢之用,需要資金周轉,同年11月5日會安排原告與九重公司對保人員碰面簽署文件。被告吳羽晨則委託被告王又霆在彰化地政事務所與原告碰面,原告借貸當天,談話正常、神情自若,原告要向被告借款,借貸金額為9,000,000元,除對保書寫本票、借據、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紋,並在抵押權設定書簽名蓋章外,並提供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王又霆,被告王又霆代為檢查彰化地政之設定文件無誤後,由原告本人送彰化地政設定抵押權完成,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已給付借款9,000,000元完畢。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簽發本票之行為,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㈢至原告稱被告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等3

人均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相關資料等,其被害人並非原告,而係他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等3人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而「余忠宇」於評估借款予原告之風險及確認抵押權辦理狀況後,由九重代書委辦貸款借款10,000,000元,經評估後,核貸金額為9,000,000元,九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展震於113年11月5日委由任職九重公司之對保人員即被告王又霆,與原告碰面簽立本票、借據、設定契約書,並前往彰化地政送抵押權設定,合於常理,難據此即認被告林展震、王又霆、吳羽晨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已是40歲成年人,職業為醫院護理長,為經過教育之高知識份子,明知此為抵押借款,未如期還款將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公證人亦明確告知原告該等情事,然原告在借得9,000,000元後,因無法還款,透過鄭智文律師事務所發函聲稱被債權人所騙,以詐欺為由,推翻借款事實,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居心叵測,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即原告立即還款,並支付違約金及賠償金,被告於114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已收受信函,原告則在郵件招領中,且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原告已讀不回。又依原告所提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廢止系爭借款契約債權、本票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

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擔保債權金額為9,50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吳羽晨於113年11月7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該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為公證,並作成公證書。

㈢被告吳羽晨於113年11月7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羽晨間並無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吳羽晨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吳羽晨間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應否擔負抵押人及債務人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消費契約,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自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羽晨間欠缺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

意,其與被告林展震間亦欠缺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公證借貸契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紀錄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65至89頁、第93至1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吳羽晨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內容:「甲、乙雙方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經合意訂立本借款契約,約定條款如下:壹、甲方(即被告吳羽晨)同意於113年11月7日將9,000,000元整借予乙方(即原告),而乙方願依本契約之約定借用之…」,足見該契約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吳羽晨借款9,000,000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足認原告與被告吳羽晨間已就9,000,000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吳羽晨亦已於113年11月7日將借款9,000,000元交付予原告,而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有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0頁),而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分別將其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無悖於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未就其與被告吳羽晨間或與被告林展震間欠缺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或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乙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遭感情詐騙而向被告吳羽晨借款並簽立金錢借

貸消費契約,並將其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吳羽晨、林展震,其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均因得撤銷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政士涉勾結詐團之新聞報導、勾結融資公司與地政士片房產詐團2年得手逾3億之新聞報導等件為證,惟上開新聞事實均與本案無涉,原告並未就其所受之感情詐騙與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究有何干係,及渠等確有參與該感情詐騙等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羽晨間之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等法

律行為,及其與被告林展震配間之設定預告登記法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等借貸條件,及借款所需支出收取服務費、預扣利息、金主仲介費、帳務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載明於貸款委任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並經原告審閱後,由原告簽名或蓋章,有貸款委任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據、審閱切結及借貸聲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第227至235頁),難認被告有隱瞞借款及設定抵押、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行為,且均係出於獲取高額利息違約金等意思所為,而有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行為等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遭被告吳羽晨、林展震詐欺而為上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488,000元之損害乙情,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函調其告訴之刑事詐欺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63號之卷證資料,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知無法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他」字案卷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提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1,488,000元之損害乙節,惟原告並未就被告等3人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羽晨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500,000元及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林展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暨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2,488,000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羽晨、林展震、王又霆應連帶給付11,48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