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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李義芳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李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114月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此係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受父親○○○贈與所取得○○公司之股份,查○○公司前於105年3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其中案由一載明「釐清各股東股份數」以及案由二載明「公司資產處理方式」,惟原告因未收受有任何開會通知,無從與會、表達意見,嗣據當時○○公司總經理○○○輾轉提供相關文件並告知,始知悉○○公司已全部出賣公司所有共計226筆土地,並將所得按各股東持股分配發還,惟原告未收受有任何款項,且○○公司已於112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為此,原告遂委請元大法律事務所以113年8月12日113財律字第0812001號函文,限請○○公司之全體董、監事等人向原告提供相關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出賣土地分配價金等項之資料併予說明,嗣經○○公司負責人周詩華親自出面告知,按原告所持股份應有分配金額共計10,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周詩華自其設立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匯款5,000,060元(含匯費60元)、5,000,060(含匯費60元)、500,030(含匯費30元)至原告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系爭帳戶係由同為○○公司股東之被告及原告之胞妹李秀麗出席前開臨時股東會時所提供,原告均毫不知情。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於77年間持原告身分證及印章所申辦,專作

借其進行保險投資理財、領取紅利等使用,詎被告藉原告常年居住新北市未能收受○○公司之所有通知函件,竟與訴外人李秀麗共同要求○○公司負責人周詩華逕行辦理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進而對原告隱瞞實情,並將系爭款項全部占為己有,原告知悉上情後,曾於113年9月2日親自返回彰化詢問被告,斯時,被告承認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有,並於當日即偕同原告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49萬元先行返還予原告,剩餘901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149萬元)則遲不返還予原告,兩造為此發生爭吵。原告遂於113年9月4日至農會調取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始得知周詩華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竟分別於112年2月16日轉帳50萬元、112年6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2年9月23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3年1月26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3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113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113年2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3年3月20日轉帳80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戶內,更於收受前揭元大法律事務所函文後,迅於113年8月15日將系爭帳戶所餘640,000元提領一空,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剩餘款項901萬元,均不獲被告置理,更於嗣後得知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將所侵佔系爭款項其中之700萬元轉匯予原告之弟李義明。為此,原告遂再次委任元大法律事務所以114年3月14日114年度財律字第03140001號函文,限期催請被告返還,迄今仍不予置理。

㈢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提領、轉匯原告於系爭帳戶之9,010,0

00元,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處分將其所管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出予他人、提領、轉匯予己,致原告受有901萬元之損害,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901萬元之利益。申言之,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於系爭帳戶之9,010,000元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㈣原證1、原證3股東臨時會開會資料、原證4○○公司的土地總清

冊,係據當時尚未解散登記之○○公司總經理○○○輾轉提供相關文件並告知,至於○○○以何種方式交付,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

㈤原告知悉因持有○○公司之股份,所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0,50

0,000元全部為被告占為己有後,曾於113年9月2日與配偶○○○返回彰化詢問被告,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款項挪為己有之事實外,復於當(2)日偕同原告至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9萬元先行交付返還予原告,當時彰化分行之行員因認149萬元超過50萬元,為免發生洗錢疑慮,遂當場提出「大額現金表」(註:實際名稱以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提供簽署之紙本上所載為準)要求原告簽署切結,原告確實有簽署並交付予彰化銀行留存。嗣原告則將該149萬元,分別匯入以下各人之帳戶:

原告自己之帳戶:20萬元;配偶○○○之帳戶:29萬元;兒子○○○之帳戶:50萬元;女兒○○○之帳戶:50萬元。

㈥原告持有○○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業據原告提

出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佐證在卷,復有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依據上開贈與稅繳款書所載應繳納之金額750,668元,自渠設於聯邦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提領等額之金額並為繳納,堪認原告持有○○公司之股份,確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要非借名登記。

㈦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出名人與借名

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股東名簿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於102年間以形式上為贈與之名義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原告「否認」之,從而,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以資證明其抗辯屬實,唯查贈與關係係存在於○○○與原告之間,而○○○贈與系爭股份給原告時,原告係在台北,且從未在○○公司出入,則○○○焉能目睹或耳聞○○○將其持有○○公司之部分股份轉讓過戶給原告之原因為何?尤不能證明○○○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傳訊之必要。㈧按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釋:公司法

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本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準此,原告於102年受贈其父○○○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為○○公司之股東,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只需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調取資料,沒有相關原告所述為股東之名冊資料,洵屬正當。

㈨○○公司於○○○及原告辦理完成股份轉讓過戶手續後,原告即成

為○○公司之股東,並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是尚不得以主管機關查無列名原告為○○公司股東之股東名冊,率為否認原告確為○○公司股東之事實,暨進而否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之真正。佐以○○公司負責人周詩華依系爭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名義人(包含原告)電匯分配款給所有之股東,適足以證明原告所言「原告於102年受贈其父○○○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㈩觀諸系爭股東名簿上之「股數」項下所記載,得知「1股之股

數是79,560」。○○○將其名下持有○○公司之股份,部分分別贈與○○○、A01(即原告)、○○○(即○○○之次女)、○○○等4人,其中○○○、A01、○○○各受贈1股即股數79,560;○○○受贈0.5股即股數39,780(計算式:79,560x 1/2)。

原告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使用,遲至113年9月4日才由原告取回。

○○○之繼承人有:配偶A002即被告、長子A01即原告、次子○○○

、長女○○○、次女○○○、參女○○○及肆女○○○共7人。被繼承人○○○前於104年7月9日親自書寫之「同意書」明文記

載:「本人取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8,000萬元(共8股,每股1,000萬元),已將名下股權(8股)轉讓予A01(1股)、○○○(1股)、…、○○○(0.5股)及李惠宇(1股)…,本人同意係『無償』免除A01等4人債務計31,45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本人102年度『贈與』金額31,450,000元。…」,復於104年9月2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如實申報贈與稅,茲因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稅款,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係受贈人之一,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應繳納贈與稅時,如期於107年8月28日繳納贈與稅額750,668元。準此以解,原告持有○○公司之股票,確係被繼承人○○○所贈與。

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返

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於102年間以形式

上為贈與之名義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所持有之股權均仍由被繼承人○○○所控制,因此有關該股份之股東權利諸如參與股東會等事務,均仍由被繼承人○○○實際行使,因而相關通知均不會送達給原告,此部分有股東名簿上之其餘股東可傳訊釐清事實。

㈢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則本件原告既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對於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無權利可資主張。

㈣對於第三人○○公司處分資產後有依照原告股份分配105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人。

㈤對於第三人○○○於111年至112年有3次匯款至原告彰化花壇農

會帳戶金額各500萬、500萬元及50萬元部分不爭執。另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及使用。

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所提出之6人外,尚有左佩均。

㈦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原告,惟查實

際上系爭股份僅係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股份移轉於原告名下後,就該股份之權利義務仍由被繼承人親自行使,如第三人○○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仍由被繼承人○○○親自出席行使權利,並自行代原告蓋章,此有102年10月19日之○○開發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亦未曾參與過第三人○○公司之股東會。

㈧原告雖主張其有繳交贈與稅,然依遺產及贈與稅第7條第1項

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本件原告係遲於107年8月28日始繳交贈與稅,此起因於被繼承人○○○對外有眾多債務,因此後來已無資力繳交贈與稅,國稅局始改要求原告負擔繳交贈與稅之義務,然另據悉原告似曾向國稅局表示,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股份並非贈與關係,何以需代為繳交贈與稅而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將其所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共

8股,每股1,000萬元)於102年9月11日轉讓予原告A011股、訴外人○○○1股、○○○1股、○○○1股、○○○0.5股、○○○1股,其中A01、訴外人○○○、○○○、○○○因未提供收付股款之資金流程,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8月8日認定為贈與課以贈與稅。

(見本院卷第189-299頁)㈡○○公司102年9月2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為股東、股數79,560(1股)。

㈢○○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資產226筆土地

出售,依原告持有之股數可分配取得10,500,000元,○○公司負責人○○○已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陸續匯款至原告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3日及15日依序匯款500萬元、500萬元及50萬元。

㈣○○○為原告之父(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原告之母、○○○為原告之妹、○○○為原告之弟、○○○為原告之妹。

㈤113年9月2日被告有支付現金149萬元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花壇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提領現金及轉帳金額可認係在被告管領情形下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取得,編號6、7部分係轉帳予○○○,亦難謂係被告所取得,扣除後附表所示編號2、3、4、8、9、10部分,金額合計1,064萬元,自可認定係由被告所取用無訛。

㈡又被告辯稱○○○將○○公司之股數79,560(1股)讓與原告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讓與後仍參加○○公司股東會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惟查,○○○於轉讓○○公司股份於原告之同時,亦轉讓○○公司股份與訴外人○○○、○○○、○○○、○○○、○○○等人,被告既稱僅原告部分為借名登記,其餘受讓者均非借名登記,然○○○在102年9月11日轉讓公司股份後,○○公司111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公司時,均仍係○○○出席參加,受轉讓股份之訴外人○○○、○○○、○○○、○○○、○○○及原告均未參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足憑,顯然訴外人○○○、○○○、○○○、○○○、○○○及原告受讓股份後均仍委由○○○代表參加公司事務,則訴外人○○○、○○○、○○○、○○○、○○○受讓股份既非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同理可證,自難認原告係因借名登記而受讓股份至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礙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讓之○○公司股份已取得權利存在,洵屬可採。

㈢再○○公司因處分公司資產而依原告持有股數計算可分配取得

之款項10,500,000元,業已匯入原告系爭花壇鄉農會帳戶,則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現金及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內,共計1064萬元已如前述,嗣後被告已給付原告149萬元,扣除後尚有91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90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原告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列提領現金或轉帳之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 方式 1 112.2.16 50萬元 轉帳 2 112.6.17 40萬元 提領現金 3 112.9.23 40萬元 提領現金 4 113.1.19 40萬元 提領現金 5 113.1.26 40萬元 提領現金 6 113.2.2 10萬元 轉帳至○○○帳戶 7 113.2.2 10萬元 轉帳至○○○帳戶 8 113.2.17 40萬元 提領現金 9 113.3.20 8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 10 113.8.15 64萬元 提領現金以上金額合計1134萬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