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陳美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01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60,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