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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煥全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被 告 沈麗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錫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沈麗娜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㈠98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5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麗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黃錫錄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㈤985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8日員土測字第1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麗娜負擔20分之1、被告黃錫錄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976-6、979、980、981、982、983、984、985、9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989、

979、976-6、9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道路用地,為原告及被告黃錫錄共有)部分之訴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23-424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復請求撤回上開982、983、98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使用分區、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將981地號應有部分贈與其妻被告○○○,致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提起本訴。又982、983、984地號土地設有抵押權,請求對抵押權人告知參加訴訟。

㈡民法之「合併分割」,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合併(即

打掉地籍線成為一筆),而民法之合併乃面積合併(即保留地籍線之合併),此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0號見解(即農地、建地也可合併),台中高分院109年上字第564號也對都市計畫內及外農地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也維持),故被告有所誤解。且計畫道路非不可分割,此見最高法院民庭75年第5次決議,而同院110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也認可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也可分割。

㈢「合併分割」乃屬分割方法,而分割方法法院可自由裁量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見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故982、983、984等地號縱不能合併,則法院也需一一個別分割。

㈣再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

決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只不過分割後各筆會註記而已,更何況本案也需先分割才能「解除套繪」,因為無法如協議分割先會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即變更使照等,故也只能分割後再變更使用執照即法定空地。

㈤被告方案也不合理,985地號北邊中A也有原告水塔、而被

告也只是鐵皮違章,故為何其分A部份。又982地號乃原告房屋所在,而981地號之乙分予原告才合理,因可合併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985、984地號建鐵皮屋及電桿,故若不分割,則原告將訴請拆屋否則原告也要使用。

㈥按員林地政114年9月5日函乃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能

合併分割」,但不同於民法之合併分割概念,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0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且原告乃主張981地號獨立分割,因被告不同意合併分割。

㈦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並說明理由如下:982地號土

地上有原告房屋,故主張981地號分得部份和982地號相鄰,利於合併使用。又985地號土地上接臨981地號附近有原告水塔,故主張分此處,以免無處安放水塔。且被告○○○妻○○○已取得A2角地,故由原告取得B1才符合公平,被告或稱有鐵皮建物,但乃違章,也未經共有人同意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面積172.4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5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⒉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面積1637.2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5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1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818.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⒊請求分別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面積分別為96.99、1

02.96、92.79平方公尺之土地。⒋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被告則以:

㈠系爭982、983、984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因有建物及法

定空地套繪管制,目前無主管機關准許分割之證明文件,不得分割:

⒈系爭982、983、984地號等3筆土地前經被告○○○與原告向

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兩建物,並於86年12月8日竣工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見系爭兩建物為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

⒉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平面圖,可知三

筆土地業套繪為系爭兩建物所申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6)彰工管(建)字第1911號建築執照、(86)彰工管(使)字第2519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系爭建物依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為29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29.19平方公尺,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6)彰工管(建)字第1911號建築執照、(86)彰工管(使)字第25199號號使用執照、系爭兩建物設計平面圖可按。是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既為系爭兩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土地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係作為系爭兩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

⒊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已經主管建

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本件顯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系爭9

82、983、984地號土地應屬依法令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請求分割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並主張與系爭9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是本件就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無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

㈡系爭985地號土地部分,其上目前有被告○○○所興建之建物

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對被告○○○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被告○○○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系

爭985地號土地所示鐵皮建物位置,係在被告○○○所居住59號建物之後方,且該鐵皮建物係由被告○○○使用,與原告無涉。

⒊上開鐵皮建物被告○○○已使用多年,其等對於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有深厚之感情及依賴,為使該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避免被告○○○長期使用之建物遭拆除,造成經濟重大損失,且為保障被告○○○在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可避免日後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訟爭,因此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9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詳述如下:

⒈系爭981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係由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

⒉上開鐵皮建物寬度約10公尺,系爭981地號土地之寬度約

17公尺,鐵皮建物寬度顯然已超過系爭981地號土地之一半寬度。若將系爭981地號土地平均分割成兩塊,無論縱切或橫切,分割後之土地,均無法完整保留鐵皮建物。

⒊同段976-5地號土地係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由原告分配取

得附圖二所示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未來道路開闢後,屬於雙面臨路之角地,對原告應屬有利;至於被告○○○部分,願分配取得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各自之分配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得否分割,茲詳述如下:

⒈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

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系爭982、983、984地號等3筆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

法令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予以分割。

⒊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未說明遭套繪管制之系爭3

筆土地空地面積何處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而得分割?更無事證表示有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作合併建築使用,遑論有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

⒋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可以辦登記等語。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將依法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大部分法定空地

即系爭984地號等土地分歸被告○○○,此原物分割分案顯然違反共有分割之公平原則,不應採取。詳述如下:

⒈若由被告○○○分配取得屬於法定空地之984地號土地,在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均無法合法供建築使用。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在系爭985地號住宅

區土地部分,自己分配取得編號A14坵塊土地,面積817.04平方公尺;將被告○○○分配取得編號A15坵塊土地,面積僅僅673.01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144.03平方公尺,折算為43.57坪(計算式:144.03×0.3025=43.57,四捨五入)。雖然被告○○○與原告兩人在住宅區土地部分合計各分得面積956.98、972.99平方公尺之土地,看起來似乎差不多,然追根究柢即可知悉,是因為原告將屬於法定空地之編號A7、A10部分分配給被告○○○,表面上看起來彼此之間在住宅區土地之面積相差不遠,然實際上被告分配取得屬於法定空地之編號A7、A10坵塊土地,因不能重複使用,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幾乎等於廢地。

⒊被告○○○與原告前於86年8月間,曾在系爭兩建物使用執

照卷內切結「法定空地不會重複使用,並不會單獨將法定空地出售他人,如全部出售,並應盡告知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切結,此致彰化縣政府」。依此來看,原告亦早已知悉上開屬於法定空地之土地,不能重複使用,若要出售也要告知買方該筆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原告明知法定空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顯然受到侷限,還刻意將大部分之法定空地分給被告○○○,此種原物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⒋反觀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相當,應符合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原則。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面積172.4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8日員土測字第1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⒉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面積1637.2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8日員土測字第1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⒊請求駁回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3-37、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除985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北側間隔同段

989、979、976-6、980地號土地即面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985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員土測字第0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地上建物」欄所示原告及被告○○○分別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員林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93頁)及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查上開建物中員林市○○路0段00○00號RC造2層樓建物二棟,系以同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86彰工管建字第1911號及86彰工管使字第25199號)申請於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建造,除建物基地外,其餘982、983地號土地及984地號土地全部均為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40344033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207-269頁),資料中有原告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渠二人不會將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單獨出售他人等語;而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上開員水路1段57、59號建物之建築面積(50.25㎡、5

6.5㎡)及騎樓面積(18.03㎡、18.03㎡)以外之982、983、984地號土地(982地號餘28.71㎡、983地號餘28.43㎡、984地號全部,合計149.93㎡),為建築基地範圍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參照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第4條規定,此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需不影響上開二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效用,始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無違,得於特定條件下申請分割,員水路1段57、59號建物申領同一份使照建照,建蔽率為41%,故原告之57號建物(建築面積50.25㎡)坐落土地須達122.56㎡,被告○○○之59號建物(建築面積56.5㎡)坐落土地須達137.80㎡,且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92.74㎡,扣除後可單獨分割出之土地面積為32.38㎡(計算式:292.74-122.56-137.80=32.38),以該二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築現況,除土地繼續由兩人保持共有,根本無法以符合上開規定之方式分割,分割後保持共有亦非其二人所願,故系爭

982、983、984地號土地因法令規定之限制顯然無法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上開3筆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

⒈系爭98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土地靠西側

有原告所有之一層鐵皮建物,其二人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土地分割為東西二塊,分割後均可由北側道路用地通行至員水路,惟二方案東西兩塊之取得人相反,經審酌西側分由原告取得可保留原告大部分建物免遭拆除,且西側與原告之員水路一段57號建物相連接,有利於使用,東側則由被告○○○取得,較符合使用現況,因此按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1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尚稱允妥。

⒉系爭98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土地北側有

部分為被告○○○所有之1層鐵皮建物占用,此部分為員水路一段59號建物之延伸加蓋,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此筆土地分為南北二塊,惟取得人不同,為免被告○○○之建物遭拆除,故將北側部分分歸被告○○○,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以符合使用現況,是按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81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復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981、985地號土地部分,如依

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關於系爭981、985地號土地部分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系爭982、983、984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土地地段 ㈠ ㈡ ㈢ ㈣ ㈤ 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 981地號 982地號 983地號 984地號 985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72.48 96.99 102.96 92.79 1637.23 法定空地限制 無 有 有 有 無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住宅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煥全 1/2 1/2 1/2 1/2 1/2 2 ○○○ 1/2 3 ○○○ 1/2 1/2 1/2 1/2 地上建物 部分為原告57號RC造2F及1F鐵皮建物占用 員水路1段57號RC造2F建物原告所有 員水路1段59號RC造2F及1F鐵皮建物○○○所有 部分為○○○59號RC造2F及1F鐵皮建物占用 部分為○○○59號1F鐵皮建物占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